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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性質為薪資所得或免視為薪資所得?|簡文成專欄

雇主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性質為薪資所得或免視為薪資所得?|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於年度終結時,發給勞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其性質為薪資所得或免視為薪資所得?


 
回覆:

1.按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日數,不論其原因為何,雇主應發給工資,而發給工資之基準,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係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2.其次,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略以:「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另,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申言之,雇主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之8小時內加班者,雇主除應發給當日工資外,另應加倍發給工資,所稱加倍發給工資,基於同法第1條規定,指至少加給一日工資。就特別休假當日原應發給之工資而言,係屬應稅之薪資所得,至於「加倍發給之工資」,依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規定,其性質屬假日加班費,免視為薪資所得,即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3.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雇主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命令勞工於特別休假之8小時內加班者,雇主除應發給當日工資外,另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而所稱補假,指補給勞工特別休假,補假之日,雇主亦應工資照給。就特別休假當日原應發給之工資及補假日當日工資而言,係屬應稅之薪資所得,至於「加倍發給之工資」,依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規定,其性質屬假日加班費,免視為薪資所得,即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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