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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集體勞動法專章(三)─團體協約之「最高勞動條件之禁止」與「有利原則」-兼論間距條款適法性|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集體勞動法專章(三)─團體協約之「最高勞動條件之禁止」與「有利原則」-兼論間距條款適法性|沈以軒專欄-【宇恒週報】

 

由於多數勞工對於勞動條件的議價能力較低,須透過集體協商方式謀求更好的勞動條件。然而,透過團體協商勞動條件,可否限縮非團體成員之個別勞動條件?當團體協約與個別勞動契約條件有所衝突時,又應如何判斷取捨與兼顧?

 

一、何謂團體協約「最高勞動條件之禁止」原則

由於多數勞工對於勞動條件的議價能力較低,難以期待每個勞工都能與雇主平等協商,以取得更好之勞動條件,為克服此窘境,才會產生勞工組織團結體,並透過集體協商之方式,以謀求更好的勞動條件;由於團體協商之目的,係以爭取更高的勞動條件,惟對於個別勞工而言,仍不應剝奪其協商勞動條件之權利,故在漫長的集體勞資關係發展下,逐漸產生了「最高勞動條件之禁止」原則,即團體協約係作為「最低勞動條件保障」而非最高勞動條件之確定。

 

二、何謂團體協約「有利原則」

勞資關係體系中之法律位階,由高至低分別為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勞動習慣,倘低位階規範與高位階規範產生衝突時,原則上應以高位階替代之;然而,勞動法上有所謂「有利於勞工解釋」原則,即縱使低位階之規範與高位階相牴觸,仍應取有利於勞工之規範,因此如前文所述,團體協約既係作為最低勞動條件之保障,因此,團體協約自不應禁止勞資個別當事人,就團體協約所約定之部分,作有利益之特別約定,因此縱該有利之約定顯與團體協約衝突,原則上仍應以有利於勞工者為優先,此即為團體協約之「有利原則」。

 

三、我國團體協約法對於「有利原則」係採限縮性規範

按我國團體協約法(下稱團協法)第19條之規定,團體協商之結果將為雙方勞動契約之內容,而勞動契約與團體協約相異者,無效;並將以團體協約替代之。惟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者,倘屬於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對勞工為利益變更者,「且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則仍為有效,此條文即為團體協約「有利原則」之具體實現;惟如其但書所示,縱勞動契約優於團體協約,仍須為「團體協約未禁止者」,始具「有利原則」之適用,此舉係為確保團體協約強制性之保障規範,故設定團體協約未明文禁止下方得適用有利原則。

此外,團協法第19條但書,僅限制「勞動契約」而未將工作規則納入,故是否即暗示工作規則得以不受該限制,而得以採取完整的「有利原則」,而得使雇主片面制訂優於團體協約之規範,直接取代團體協約?本文持保留立場,蓋團協法第19條雖未對於工作規則加以限制,惟按勞基法第71條:「工作規則,違反團體協約者規定者,無效」,查其用字並未明文該違反係屬於「有利」或「不利」,因此尚無法逕自認定是否有「有利原則」之適用;次按勞動契約係屬勞資雙方合意約定者,仍受限於我國團協法第19條之限制;倘此時反而使雇主得以片面制定之工作規則,無團協法第19條之限制,恐有違團協法第19條,以及勞基法第71條尊重團體協約之立法精神,故我國對於團體協約之有利原則,實則皆採用「受限制」之有利原則。甚或採保守解釋立場,以團協法第19條僅規範「有利原則」適用於勞動契約,針對「工作規則」未有明定,而依照勞基法第71條規定意旨,似乎不論工作規則內容性質屬「有利」或「不利」於勞工,均一律回歸團體協約優越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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