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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勞工切結不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雇主是否仍有法律風險?|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勞工切結不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雇主是否仍有法律風險?|沈以軒專欄-【宇恒週報】

 

實務中偶有部分勞工因債務等原因,要求雇主勿為其投保勞保,以規避執行命令之扣款;勞資雙方可能立定切結書如「勞工因OOO原因自願不投保勞保,並拋棄勞保及相關權利之請求權…」,或雇主直接給付與投保費用相若之津貼……等方式,以作為未來雙方發生爭議時,雇主得以主張免責之舉措;然而,上開各項舉措,是否真能免除或降低雇主未投保勞保甚或未提繳勞退之法律風險呢?

 

一、勞工切結不投保,雇主是否得以據此免責?

因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故國民皆有參與保險之義務。又我國社會保險原則上係依職業別分類,如:「勞工保險」、「農民保險」、「漁民保險」…等(無職業者則為「國民年金保險」);因此,參與勞工保險不啻為雇主之責任、亦屬勞工之「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範,凡僱用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即「應」替其所屬員工投保;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公司、行號聘僱勞工達五人以上時,不待勞工請求,該雇主即有依法為全部勞工投保勞保之強制義務」,即表示政府已針對僱用5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以公法(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此強制投保之義務。

替勞工投保勞保既屬雇主「公法上之義務」,勞工係受此公法規範之反射利益者,雇主為其投保自無知會或取得勞工同意之必要,勞工亦無權代政府免除雇主此投保之義務。故無論勞資雙方如何約定不予投保、是否有給與補償金,皆無法作為雇主未替勞工投保之理由。更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雙方不投保之約定,顯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行為,當屬於無效約定。是以雇主仍不得因此而免責(無論是行政罰鍰還是民事賠償),以下判決數則供參:

(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係屬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上訴人自有義務自被上訴人到職之日起為之投保勞工保險,此項強行規定,自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適用。」

(二)、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勞上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應據實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強制義務,不因取得勞工同意,而得解免其責任,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10號行政判決:

「勞工保險之辦理係雇主法律上強制義務,亦即除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之情形外,無論勞工是否願同意,只要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雇主即有法律上義務為其投保」

 

二、勞資雙方合意不投保,雇主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已有明文,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亦有敘明,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向保險人(勞保局)覈實辦理,故投保作業自始即無須經勞工同意、或有通知勞工之必要。另依民法第217條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可知,過失相抵之要件,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然雇主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是否能因勞工介入而致「與有過失」呢?以下判決供參:

(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故上訴人縱另給付勞保津貼予被害人吳○○,此強制義務不因而轉嫁予勞工本身。是上訴人未為吳○○辦理加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未能領取死亡給付,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勞保之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其同意,此觀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是薪資之申報與勞工無涉,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承前揭判決,投保作業既由雇主獨立完成,且毋庸知會或取得勞工同意,縱雇主未投保係因應勞工之請求,然該「投保義務」仍不因此而免除。勞工既無介入雇主投保作業之權利,更遑論致使其發生、或有使損害擴大之可能。因此雇主自無法主張係因雙方合意不投保,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勞工因雇主未投保所生損害,依法仍應由雇主「全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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