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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事業單位與勞工必須了解的國民法官義務與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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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事業單位與勞工必須了解的國民法官義務與權利(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沈以軒律師

壹、前言

國民法官法將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為使國民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之過程能公正、公開透明且能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兼顧審判之正確性,並讓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執行職務無後顧之憂,國民法官法規定有關於選任國民法官之資格、選任程序、參與審判之程序、對於國民法官之保護等。本文將介紹國民法官之權利、義務、選任過程等規定以及公假請休之問題,使讀者能大致掌握國民法官之制度與擔任國民法官之相關保護等問題。

貳、國民法官法僅適用於部分重大之刑事案件,案件比例上占比極小:

僅有國民法官法第5條規定特定之刑事案件,主要涉及故意犯罪而產生他人死亡結果等重罪,始適用國民法官法,目的係希望在此種類型之案件中納入一般人民對於事實認定之經驗法則以及增進國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另法院可因第 6 條規定之正當事由,裁定不予適用國民參與審判。
在重重篩選之下,經司法院目前評估,每年約 600 件案件適用國民法官法,與地檢署統計年度起訴案量自 103-109 年均在 22 萬件至 23 萬件左右案件量相比,大約僅有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三之刑事案件適用國民法官法,尚不至因國民法官法之施行而對一般國民生活產生重大影響。

參、不可擔任國民法官之事由與可辭任之事由-原則上大多數國民如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均有參與國民審判之義務,不得任意拒絕:

一、年滿 23 歲之國民,於居住地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資格。

二、雖年滿 23 歲而不得被選為國民法官之人,包括以下三類:

(一)第 13 條規定,因自身公民權利因素受限制、個人身心因素而受限之人,不得為國民法官。
(二)第 14 條規定特定職業背景者,不得為國民法官。未完成國民教育之國民,亦不得為國民法官。
(三)第 15 條則規定與案件被告、被害人有一定關係之人或有其他事證可證難以公平審判之人,不得為國民法官。

三、原則上除以上三種不得備選為國民法官之人以外,國民均有可能被列入備選國民法官名冊中,而為需履行國民法官義務之人。

四、至於合法得拒絕被任命或辭任國民法官之事由,即為第 16 條規定,如有以下情形者,可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其中「第四、五、六、七、八」這五項事由,需候選國民法官自行提出相當之說明或資料,非屬法院可自行查知,故必須由後續的調查表以及選任程序來確認是否有該等事由存在。

五、難認僅因一般工作需要或非全日照顧親屬需要,即可拒絕擔任國民法官:

(一)一般國民可能會援引拒絕擔任國民法官之事由,應為第八款即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至執行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惟可想見司法實務為避免國民動輒以此理由拒絕受任,將限縮該項事由之解釋,原則上應達到參與審判將導致工作受嚴重影響甚至無以為繼,或親屬之安危受威脅才有可能該當。

(二)一般國民之工作,由於法院將給予公假,因此難認有高度必要性必須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再者,審判時間多為一般上班時間,參與國民審判即與一般工作時無法照顧親屬相同,除非該國民平日即負擔大部分照顧親屬之工作而有長時間陪伴親屬之需求,否則亦難認為參與國民審判將重大影響國民照顧親屬,而執行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此規範意旨即為一般國民如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消極資格(如第13條至第15條之事由),除非有重大事由不得不親自處理或執行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應不得任意拒絕就任國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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