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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肇事者,都有數人時,應如何平均求償及賠償?(二十二)

受害者、肇事者,都有數人時,應如何平均求償及賠償?(二十二)-下班車禍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按照歷次的車禍文章,可以知道車禍需以肇事責任,為判斷依據主因。而且在車禍賠償中,可以主張與有過失,來減輕賠償的負擔。

Q:受害者、肇事者,都有數人時,應如何平均求償及賠償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91條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91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是以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鄭OO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先給付原告等3人4,203,530元,而原告等3人亦已受領,其給付之目的雖相同,但發生原因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致負相同內容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3條、第291條、第274條規定,他被告即中青公司亦同免責任規定,原告等3人應平均分受其利益;被告復抗辯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以4,203,53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惟原告等3人對被告並未負有債務,被告抗辯應於4,203,530元範圍內為抵銷,即失所據,是就原告林OO部分,應分受14,011,476元之利益。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OO785,726元,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OO85 7,946元 ,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OO1,134,453元,及自101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筆者總結:
受害者之間,按民法規定,需平均分配獲得的求償金額。
肇事者之間,按民法規定,需平均分擔賠償義務。

摘自司法院
裁 判 字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 判 日 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 判 案 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OO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OO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OO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OO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杜OO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杜OO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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