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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人、砍人,主張緊急避難,求法官判無罪?

打人、砍人,主張緊急避難,求法官判無罪?-加重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打人、砍人,主張緊急避難,求法官判無罪?
🟧A: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4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刑法第23條、第2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23條所謂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係先遭受告訴人OOO持方向盤拐杖鎖、告訴人OOOOOO則以徒手傷害之方式,共同傷害被告在先,然被告於掙脫告訴人3人之傷害後,隨即前往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拿取大型水果刀1支,並砍傷告訴人OOOOOO(告訴人OOO則因跑開而未受傷)後,趁告訴人3人分散在上址7-11超商前面馬路旁、不及防備之際,趁隙搶奪告訴人OOO原先所駕駛之車輛(含OOO所有手機2支、OOO所有手機1支)離去,嗣後並復返欲衝撞告訴人3人,被告為上開加重搶奪及恐嚇告訴人3人之際,彼時告訴人3人對被告先前所為之傷害行為業已結束,被告顯係對於業已結束之不法侵害行為,再度為加重搶奪之犯行,甚至為駕車欲衝撞之恐嚇犯行,自不能主張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之正當防衛行為。
被告雖係遭受告訴人3人不法侵害在先,然告訴人3人之傷害行為,業已經被告持大型水果刀予以回擊,並導致告訴人OOOOOO均受傷,告訴人OOO則趁隙跑開而未受傷,則被告所受危險業已結束,而在案發地點係馬路之公共場所,地點即為7-11便利超商附近,被告於制伏告訴人3人甚至反擊後,本無所謂緊急危難之情況存在,甚至可以報警,或自由離去,自無非駕駛告訴人3人原先之租賃小客車離去不可之必要,本不存在「不得已」之情形,自與前揭緊急避難之要件亦不相符。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與他人起爭執時,應保持理性,妥善溝通,切勿動手打人,以避免憾事發生。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主      文: 上訴駁回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106%2c%e4%b8%8a%e8%a8%b4%2c752%2c20170615%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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