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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從人員管理實務觀之,本次勞動基準法一例一休之修法主要在落實實際周休2日制,杜絕過往雇主故意周一至周五間每天工作7小時,衍生周六仍需出勤,勞工無法實際周休2日之現象。
2.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周不得超過40小時,很多企業每天工作僅7小時,那是優於勞基法之規範,不能因此將所餘時數來增加出勤天數,自為法所不允許的。
3.另連續工作至第6天,即便部份工時人員每日工時未達8小時,第6天就是休息日,如有出勤者需以加班方式核算加班費,計算單位為4小時或8小時或12小時三種,因此該日上班6.5小時需以8小時核算出勤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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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週工時40的規定,如果雇主沒有辦法讓勞工提供8小時的勞務,還是要給8小時的工資。
2.老闆這樣做,反而成本更高,在休息日(第6天)出勤6.5小時,雇主就應給予8小時休息日工資及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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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您詳細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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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這裡指的是正常工時的上限不得超過40小時,而並不是下限
- 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這裡規範的例假日與休假日,都是整日的概念。
即使是部份工時勞工,每天只工作1個小時,一樣每7天要有2日休息
- 勞基法第30-1條關於四週變形工時的規定,
主要在將「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是為了合法增加正常工作日的工時達10小時,而不用計算加班費的彈性化措施
而勞基法第36條第2項關於例假日和休息日的規定,
也只是允許在一定期間內調移,而非增加出勤日數
因此,縮短每日工時,以增加出勤日數的做法,並非法令允許的調移方式
基於「勞動力不能儲存」,也是不可行的
雇主於工作日縮短的工時,視同雇主免除勞工提供勞務的義務,勞工不需要補出勤時數
在休息日出勤,就是要以休息日計算加班費,且6.5小時要以8小時計
不需要理會每週工時是否達40小時、或每四週工時是否達16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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