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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自請離職時之預告期間如何計算?|簡文成專欄

勞工自請離職時之預告期間如何計算?|簡文成專欄-(勞工保險條例

 

問題:勞工自請離職時之預告期間如何計算?


回覆:
1.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終止契約者,均應履行預告義務,而終止契約權性質屬形成權,於勞工未履行預告時,勞工終止契約仍屬有效。

又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係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2.另,「預告期間制度,目的在使被終止勞動契約之一方因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有足夠時間可安排工作之調整和因應。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預告期間乃係基於保障雇主立場,避免人力交接不足而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彰勞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預告」非屬契約終止之生效要件;「預告期間」應係給予雇主足夠時間安排勞工離職交接及人力銜接,以避免企業業務運作之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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