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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工作日逢天災,勞工未出勤,雇主扣月薪違法嗎?兼回應蔡瑞麟律師

              【簡文成專欄】工作日逢天災,勞工未出勤,雇主扣月薪違法嗎?兼回應蔡瑞麟律師-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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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瑞麟律師於2017/07/29投書蘋果日報發表「颱風不是假,但扣月薪違法」乙文(下稱蔡文),蔡律師表示:「勞工服勞務可以時間區分,但雇主給付為月薪,約定是以月為單位,而不是以天為單位。有時一個月只有28天,有時一個月有31天,但都是給付月薪。相對於勞工服勞務,雇主的對待給付為月薪。勞工曠職一天稱作違約,所扣的薪水叫做違約金。但颱風不能出勤,並非違約,雇主憑什麼扣薪?!扣薪,不叫「不發工資」,而是債務不履行。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不出勤,雇主不能扣薪。一旦扣薪,等同於認定颱風是可歸責於勞工。」


2.然,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顯見工資是因勞工於工作日出勤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即工資是勞務的對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勞工於工作日未出勤提供勞務,焉得向雇主請求當日工資?前述所稱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係指勞工之例假、休假、休息日、謀職假、特別休假、婚假、喪假、公假、四週或八週之產假、陪產假、產檢假等假別,基於雇主照扶勞工義務,協助勞工處理日常生活具特殊義意情事,或基於提供勞工較長假日從事休閒文化活動,以恢復體力,或基於政治、歷史、文化、風俗等特定目的,免除勞工提供勞務,並照給工資。


3.就月薪制勞工而言,雇主得依下列二則函釋與所屬勞工約定每月工資之計算方式,即雇主得與勞工約定每月工資總額以240小時計算,即約定不論大小月,每月以30日計,並有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三四六五二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九十)勞動二字第○○二六二○二號函可參;或者勞雇雙方亦得約定以當月實際日數計算月薪;如以前者計算月薪者,其一日工資為每月工資總額一律30推計之,如以後者計算月薪者,其一日工資為每月工資總額除以當月實際日數推計之。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臺(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二九八三號函:「事業單位勞雇雙方約定按月結算工資,其每月期間暨每日工資額之計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勞動二字第一○二○○八三一五六號函
有關工資如係按月計算者,於計算「1日」工資時,可由勞雇雙方約定以當月實際日數或一律以30日推計之,惟勞雇雙方約定1日工資之計算方式後,於計算勞工請事假「1日」不給付工資及勞工休假日出勤加發「1日」工資時,其工資內函允應一致。


4.其次,事業單位於工作日停工,停工期間工資如何發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5月11日(83)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規定:「一、事業單位停工期間之工資如何發給,應視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一)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二)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三)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


5.前述函文所舉第一種情形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例如:雇主違反法令條款,經通知停工,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二六七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及其他法令等,或不景氣,雇主無訂單之停工;第二種情形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例如:勞工曠工、罷工、申請事假、家庭照顧假、一年內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天部分;第三種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不必發給工資(或稱扣減工資),例如:工作日逢天災、台電停電、霾害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因素,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該條項係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而工作日逢天災、台電停電、霾害之停工,即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停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依民法第二六六條規定發布下列函釋進一步闡明前述之停工,雇主得不發給工資: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七五六四號函二、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給工資;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五七一六號函
勞工赴事業單位工作,因臺電公司停電致雇主宣布停工休息,該日停工因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故工資如何發給,可由勞資雙方協商。


6.即便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勞動二字第○九八○一三○五一三號函發布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七點亦僅建議:「七、勞工因前點所定之情形無法出勤工作,雇主宜不扣發工資。…」


7.就工作日因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之停工,雇主得不發給工資,均係勞動部本於職權及工資係勞務對價之原則所為之函釋,月薪制勞工,不論是以每月三十日計或以當月實際日數計,本於忠誠敬業義務,於工作日,勞工自應出勤提供勞務,方得獲得當日之工資,如係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致停工,其未出勤提供勞務,即不應獲得當日工資,乃係事理之然。


8.蔡文稱:「勞工曠職一天稱作違約,所扣的薪水叫做違約金」,顯誤解法令,勞工於工作日未出勤,亦未依規定程序請假,係曠工,雇主扣減當日工資,係因勞工於當日未出勤,何來工資所得?雇主如與該勞工約定除扣當日工資外,另再扣一日或數日工資者,而該勞工亦同意者,另再扣一日或數日工資之款項始為違約金。


9.蔡文又稱:「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不出勤,雇主不能扣薪。一旦扣薪,等同於認定颱風是可歸責於勞工」,這段文字犯了三個錯誤,其一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不出勤,雇主仍不給薪,係因勞工未出勤提供勞務,但雇主不應扣減其全勤獎金,其依據為民法第二三○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並有下列二函釋可參,其二逢颱風之停工是不可歸責於勞資雙方之不出勤,並非「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不出勤」,其三蔡文認:「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不出勤,雇主不能扣薪。一旦扣薪,等同於認定颱風是可歸責於勞工」,這是邏輯、推論上的錯誤,不足取。

(1)內政部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五一四四七號函
未備有交通工具之事業單位員工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班,途中若發生不可歸責於員工之事由因而遲到,除經雇主查明有虛偽表示者外,應不視為遲到或曠職,至工資是否照給,若事業單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若無規定者,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臺(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二二七○○號函
勞工自備交通工具上班,途中因交通工具故障而遲到,事業單位可否要求勞工請事假,否則以遲到或曠職論處疑義,查內政部於主管全國勞工行政事務時以74.10.28台內勞字第351447號函釋有案;根據該函所稱「其他交通工具」係指雇主所提供交通工具以外之交通工具而言,包括公共及私人之交通工具。


10.蔡文另稱:「颱風不能出勤,並非違約,雇主憑什麼扣薪」,然,工作日逢天災,勞工未出勤,固未違約,雇主扣減當日工資,如前所述,係因工資是勞務的對價,而勞工既未出勤提供勞務,勞工豈能獲得當日工資,而在雇主得不發給當日工資情形下,依法依理雇主當然可扣減當月一日工資,絕非月薪制勞工於工作日逢天災未出勤,雇主不得扣減該日工資,雇主未扣減該日工資是優於法令之勞動條件,是雇主的善心、善念、善思及善行,勞工朋友應善察、善體念。



本文由 簡文成 老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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