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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判決:勞資會議通過加班 裁罰無效!

『曹新南專欄』判決:勞資會議通過加班 裁罰無效!-HR

 

【人資聊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8號  (106/06/16)

 

這個案子,是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在今年106年6月的判決。

原告是某銀行,被告是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因為勞動局去勞檢之後裁罰,某銀行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動局駁回,所以提起行政訴訟,最後是勞動局敗訴

 

案情摘要

臺北市勞動局於民國105年1月前往某銀行實施勞動檢查,之後發現有幾位員工加班,認為沒有經過工會同意,所以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又因為前面還抓到兩次,所以這次是第三次,加重裁罰18萬,還要公布公司與負責人姓名。

 

整件案子經過還原,某銀行曾在94年的時候,就有跟臺北市政府報備工作規則,然後臺北市回函,說雇主延長工時制度應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須經企業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所以某銀行94年11月接著召開勞資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工作規則中之延長工時制度,臺北市政府還在95年1月回函通過核備。

後來某銀行的工會成立了,勞資雙方於101年6月的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中,雙方也通過了延長工時的規定。

 

那麼臺北市勞動局憑甚麼開罰呢?

因為它們認為,某銀行94年11月那次的勞資會議,只有決議修正工作規則第30條延長工時之程序而已,並未決議同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如果需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還需要另經勞資會議、員工同意。

 

憑這樣罰合不合理?

行政法院憑著許多證據顯示,該次勞資會議,其實已確認某銀行勞資會議已經同意可以加班了。而且某銀行等到工會成立後,也還有與工會討論團體協約,也約定好加班相關的細節,顯見工會也以同意加班。

 

工會成立前,勞資會議通過後,不需要工會追認同意

更厲害的,其實是之前有介紹過一個函釋,如果在工會成立前,勞資會議即以通過,且沒有期限的,之後不需要工會再追認同意。

「依前揭勞委會101年11月27日勞動2字第1010 088029號函闡釋意旨,縱然勞工嗣後組織產業工會,原告亦無須就延長工時制度再徵得產業工會同意。」

所以,先不論某銀行之後有與工會協商同意,就算沒有,某銀行這部分的程序其實也是合法的。當然,這函釋是否合理,目前還存在許多爭議,這裡暫不討論。

這部分也可參考這篇

未經工會同意,加班違法!(內含該函文)

 

前面同一事件還裁罰的兩次是怎麼回事?

第一次,102年12月,罰了兩萬,認罰了事。

第二次,104年12月,罰了16萬,這次就不服了,先是訴願,又被駁回,所以提出行政訴訟,然後臺北106年5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撤銷第2次罰鍰處分

也就是,第一次不想惹麻煩,認賠了事。第二次處分,就已經被行政法院打臉了;時間序的關係,這第三次處分也一樣被打臉撤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大家對違反勞動基準法,對很多項目怎麼都開罰兩萬很有意見,其實,這是有依據的,會持續加重。可參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4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3.第3次:10萬元至 30萬元。

4.第4次:15萬元至 30萬元。

5.第5次以上:30萬元。

(這個還是2至30萬的,還沒修到2至100萬)

 

結語

主管機關不一定是對的,看了很多案例,都是不服裁罰,申請訴願,一樣被駁回的,這時就要評估是否要打行政訴訟。

就我所知,還是有些公司,為了省麻煩,乖乖繳納罰鍰了事;但也有的公司是會一路打上去的,就目前看到,還真有不少是撤銷原處分的。

 

我們欣見另有獨立的司法體系,當可能受到不當裁罰時,能有平反的機會,而不完全是聽憑宰割。但我們困擾的是,畢竟不可能凡事興訟,若是主管機關與法院的見解不同,那麼我們該聽誰的?

聽法院的,主管機關先罰了再說?

聽主管機關的,明明就不合理啊,都要打官司才能討回公道嗎?

 

對這案子有興趣的,底下是判決原文

【裁判字號】  105,簡,268 <-點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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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曹新南 <看更多我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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