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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以軒專欄】公司商業保險真的可以抵充職災責任嗎?(民法損害賠償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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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上期的宇恒週報(106年7月28日)分析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補償責任以及轉嫁風險的方式,本期跟大家談談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風險以及該如何轉嫁。


二、當勞工發生職災時,雇主除須給付職災補償金外,也可能要負擔「民法上損害賠償責任」,例如:雇主使勞工超時工作,違反勞基法第32條延長工時上限規定,導致勞工過勞癱瘓、死亡等,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雇主要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勞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因勞動場所安全設施管理不當,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致受僱人受傷或死亡,雇主亦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可包含: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對第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精神慰撫金等(民法第192條至195條參照),實務上常見法院判決認定上千萬之高額賠償金,勢必嚴重影響企業永續經營之安定性!準此,雇主可否為勞工投保團體保險,用以抵充上開鉅額賠償金呢?實務上誠有疑義,茲分述如下:

(一)肯定見解:縱晚近多有法院斟酌團體保險的投保目的,係在雇主就勞工於受有職業災害時應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時之填補機制及功能,則基於同一事故所受之補償均得用以抵充同一事故所受損害之原則,勞工已受領之理賠金,應予扣抵損害賠償金(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25號)。

(二)否定見解:惟亦有部分法院採反對立場,認為尚需區分保險種類,蓋保險依其保險種類不同,所分擔之風險亦不同,不當然得抵充損害賠償,例如公司之責任險係為公司應負擔之責任承擔風險,保險公司係為被保險之公司應負之責任理賠,該保險金當然得抵充為賠償金之一部分,但如以員工為被保險人之意外險,則為員工分擔員工自身受傷而受損害之風險,侵權行為人並不能主張在賠償金中扣除保險給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號)。


四、綜上,團體保險金是否可以抵充雇主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尚無定見,則雇主應避免繳納了保費,最後卻無法達到分散法定賠償責任之目的!故本所為客戶進行保險規劃時,多建議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所謂「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係指:以雇主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換言之,因被保險人為雇主,也是保險給付之對象,所保障之內容為雇主依法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可避免前開團保給付得否抵充雇主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
 

五、綜合這二期的宇恒週報內容,建議企業主們可採取雇主補償責任險搭配雇主意外責任險,有效轉嫁經營風險,俾使企業能夠永續發展,對員工而言也是多一層保障,達成勞資雙贏局面。事業單位若對於相關內容或保險產品有疑問,均可致電事務所洽詢林柏成特助(02-27005488),我們將為您預約本所保險部門主管吳孟修律師親自為您免費說明。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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