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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國慶連假問題集②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國慶連假問題集②-中秋節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問題:

雇主依法定實施八週變形工時,使勞工於106年10月7日至10日國慶日四天連續放假,勞工如於10月9日前離職者,其於9月30日出勤,雇主應否給付加班費?
 
 

回覆:
 

1. 事業單位之工時及例假休息日如係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四十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惟其如已踐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程序並取得個別勞工同意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使勞工於106年10月7日、8日、9日、10日連續放假四日者,106年9月30日原休息日調整或排定為工作日,106年10月9日原工作日調整或排定為休息日,勞工如於106年10月9日前離職,就其於9月30日出勤部分,論者有謂,勞工於106年9月25日當週出勤48小時,並僅有一例假,應將9月30日視為休息日,勞工於該日出勤,雇主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並以下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持見解作為依據:
 

(1)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茲為因應各行業不同之營運類型,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增訂第30條第3項(8週變形工時)規定,惟程序上必須符合勞動部公告指定行業,且需透過工會協商,若無工會者,需透過勞資會議進行協商後方可實行。次按勞動部105年1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120號公告:「公告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業,並自即日生效。」其說明指出:「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通常以『1日換1日』之換班(假)概念調整出勤,以形成連假,例如:為使105年之農曆年期間可以連假9天,將2月12日上班日與1月30日非上班日對調之。茲因民間企業多有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情形,為使勞雇雙方有比照公部門『1日換1日』之換班(假)之合理空間,減少勞資爭議,爰指定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之行業,除5月1日勞動節外,事業單位依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於需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形成連假者,得適用該項規定。」基此,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除需踐行集體協商程序外,實體上尚需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即前述「1日換1日」,以本案為例,即係將1月30日非上班日與將2月12日上班日對調之),方得使勞工於1週出勤工作6日而不需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查本案陳員任職期間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故縱使原告有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履踐集體協商程序,惟陳員任職期間至105年1月31日止,現實上無可能發生「1月30日非上班日與2月12日上班日對調」之事實,顯然陳員既於105年1月25日至31日期間出勤6天,並於1月31日離職,其於105年1月25日至31日期間即有8小時逾單週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間至明。

 

(2)高雄高等行政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
至原告主張105年1月30日係人事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辦公日曆表調整補上班日,依勞動部105年1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120號公告意旨,應認該週之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而非40小時云云。按勞動部105年1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0120號公告:「公告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行業,並自即日生效。」即依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事業單位,屬於勞基法第30條第3項可例外以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之行業,惟依該條項之規定,該事業單位除需踐行集體協商程序之要件外,並須事實上確有履行「1日換1日」之換班(假)之制度,否則應認仍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再查,人事總處為配合105年春節假期2月12日(周五)彈性放假,依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調整105年1月30日(週六)補上班1日。惟陳員任職期間係至105年1月31日止,故縱使原告有依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履踐集體協商程序,本件陳員事實上不可能發生將「1月30日非上班日與2月12日上班日對調」之事實,自難認陳員105年1月25日至1月31日該週之正常工作時間上限可調整為48小時。故陳員於105年1月25日至31日期間出勤6天,並於1月31日離職,其於105年1月25日至31日期間仍應認有8小時逾單週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間,原告自應給予陳員延長工時工資。

 

2.申言之,高雄市政府及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在程序上,雇主除須踐行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八週內變形工時集體協商外,在實體上尚須工作日與休息日調整,方得使勞工於一週出勤工作六日而不須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雇主須在事實上確有履行「1日換1日」(工作日換休息日),否則應認勞工有於休息日工作情事,而應依法定標準給付休息日加班費。
 

3.然,本文認,前述高雄市政府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持見解,顯係誤解法令,理由如下:
 

(1)依同法第三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事業單位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僅須踐行集體協商程序及取得個別勞工同意,並未附加雇主須在事實上確有履行「1日換1日」(工作日換休息日)之要件,高雄市政府及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持見解牴觸母法即同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並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且事實上並非雇主未履行「1日換1日」(工作日換休息日),而係勞工自行決定於106年10月9日休息日前離職,應解釋為勞工放棄其權利。
 

(2)又,勞工於106年9月25日當週雖出勤48小時,並僅有一例假,因事業單位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者,每週正常工作總時數上限為48小時(同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參照),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款但書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實施變形工時者,為超過變形工時之部分,即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或每週超過48小時部分,而勞工於106年9月25日當週出勤未超過48小時,雇主不須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如此解釋,始符合「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原則」。
 

(3)再者,雇主已依法定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106年9月30日已調整(或排班)為工作日,勞工本應依「誠信原則、契約嚴守原則與履行忠誠敬業原則」於當日出勤提供勞務;勞工於106年10月9日前自請離職者,仍不影響106年9月30日屬工作日之性質,勞工不得事後翻異,反主張其於106年9月30日出勤係屬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加班而向雇主請求發給加班費,正如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台(87)勞動2字第005056號函所指:「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勞工如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嚴守原則」。
 

4.奧修說:「讓你變成奴隸的是你的恐懼;當你無所張懼時,你不再是個奴隸。…一個無懼的人既不怕任何人,也不會讓別人怕他,恐懼完全消失了。」(註1)另,克里希那穆提說:「你們所有的人坐在我一個人面前聽我說話,你們是為了想聽到一些可以符合自己想法的東西,還是為了弄清真相而聽?你們看出這二者的差別嗎?為了弄清真相而聽,比起只是聽到符合自己想法的說詞,這兩者是很不相同的。如果你在這只是尋求印證,在原有的想法上得到鼓勵,那麼你傾聽的意義就很小了。但是如果你傾聽的目的是想弄清真相,你的心就是自由的,不被任何事務限制,它會非常敏稅、活潑、追根究底與好奇,因此,它才能弄清楚真相。所以思考一下你究竟為什麼聽別人說話,以及你究竟在聽些什麼,是非常重要的。」(註2)在探求真理得過程中,別全聽書上說的,也別全信有權勢、有地位的人所說的,自己要非常有勇氣地、要非常注意地,要非常有意識地傾聽你自己內在的聲音,你就能夠善於思考、善於解讀,弄清真相,了解真理,跟隨你自己內在的聲音吧,不要任意服從外在加諸在你身上的規則、條款或框框,別讓別人主宰你的一生、你的見解、你的價值觀,走出一條真正屬於你自己的路。

註1: 摘錄自:奧修談勇氣,奧修著,黃瓊瑩譯,第23頁,生命潛能出版
註2:摘錄自:人生中不可不想的事,葉文可譯,第41頁,方智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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