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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國慶連假問題集③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國慶連假問題集③-中秋節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問題:

雇主依法定程序於106年9月25日至106年11月19日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部分工時勞工於該期間之工資如何計算?
 
 

回覆:
 

1.事業單位固依法定程序於106年9月25日至106年11月19日實施八週內變形工時,然,勞動部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1030028069號函明確規定:「三、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制定時,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兩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旨在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至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爰部分工時勞工無得適用前開彈性工時規定。」是以,事業單位如依法定程序實施二週內、四週內或八週內變形工時者,僅適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40小時之全時工作勞工。
 

2.又,就部分工時勞工定義,勞動部106年1月6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3131號函修正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3.其次,就部分工時勞工之例假、休息日及休假等相關權益,前述勞動部106年1月6日勞動條1字第1050133131號函修正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陸點規定:「三、例假、休息日、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一)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工資照給;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二)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
 

4.再者,時薪勞工之每小時工資如已達每小時基本工資133元者,依前揭函釋,允認已折入例假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於僱用期間,雇主得不另行家給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
 

5.為使讀者確實了解部分工時勞工之前述權益,茲以部分工時勞工每小時工資133元舉例說明如下:
 

A、部分工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每週週一、週三、週五為工作日:
 

(1)106年9月30日固為全時勞工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並因事業單位依法定程序及取得全時勞工同意調整或排定為工作日,然就部分工時勞工而言,當日為休息日,其不須出勤提供勞務;雇主如擬使部分工時勞工於當日出勤,須取得部分工時勞工同意,並詳予告知該日並非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僅須發給1,064元(計算式:133元*8小時)。
 

(2)106年10月9日固為全時勞工之工作日,但應事業單位依法定程序及取得全時勞工同意調整或排定為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然就部分工時勞工而言,當日仍為工作日,部分工時勞工仍須出勤提供勞務,雇主僅須發給1,064元(計算式:133元*8小時)。
 

(3)106年10月10日為全時勞工及部分工時勞工之休假日,就全時勞工而言,當日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就部分工時勞工而言,當日為原約定不出勤之日(無薪休息日)遇同法第三十七條內政部指定休假日,雇主亦依原約定未使部分工時勞工出勤者,部分工時勞工本無工資請求權。惟雇主如徵得部分工時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於8小時內,並發給二倍工資2,128元(計算式:133元*8小時*2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1日勞動2字第1020017863號函參照)
 

B、部分工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4小時,每週週一至週五為工作日,週六為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
 

(1)106年9月30日固為全時勞工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並因事業單位依法定程序及取得全時勞工同意調整或排定為工作日,然就部分工時勞工而言,當日為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其不須出勤提供勞務;雇主如擬使部分工時勞工於當日出勤,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並取得部分工時勞工同意,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標準計給加班費,即雇主應發給800元加班費(計算式:(133元*4/3*2小時)+(133元*5/3*2小時)。
 

(2)106年10月9日固為全時勞工之工作日,但應事業單位依法定程序及取得全時勞工同意調整或排定為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然就部分工時勞工而言,當日仍為工作日,部分工時勞工仍須出勤提供勞務,雇主僅須發給532元(計算式:133元*4小時)。
 

(3)106年10月10日為全時勞工及部分工時勞工之休假日,就全時勞工而言,當日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就部分工時勞工而言,當日為原約定須出勤之工作日遇同法第三十七條內政部指定休假日,當日為休假日,該部分工時勞工於當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即雇主應給付532元(計算式:133元*4小時),惟雇主如徵得部分工時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於4小時內,應發給二倍工資1,064元(計算式:133元*4小時*2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參照)另應注意者,雇主得與部分工時勞工協商約定將10月10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但應確明前開所調移10月10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之休假日期,即雇主應確明將前述休假日調移至何年何月何日,於此情形下,10月10日為工作日,部分工時勞工於當日出勤,雇主僅須給付532元(計算式:133元*4小時),不須給付休假日加班費。
 

(4)雇主如與部分工時勞工協議調整10月9日為例假,10月10日為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10月11日至10月15日為工作日者,因10月10日為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休假日,遇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坊間講師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雇主不須於其他工作日補假,然,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但不包括本法第三十七條指定應放假之日。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且勞動部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六○○一一八二七號書函再度確認:「二、查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其約定之出勤方式及薪資給付方式為何(部分工時或全時工作、按日計酬或按時計酬),均有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如適逢國定假日,應予放假且工資照給,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亦即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一日工資;至國定假日如適逢勞資雙方原約定屬同法第36條之例假或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惟因其工作態樣不一,並非所有國定假日均洽逢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如國定假日非屬原約定之工作日,當日本無出勤義務,不生另給假給薪或應予補休等權益。四、依案內所述,勞資雙方約定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4小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如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適逢勞資雙方約定屬同法第36條例假或休息日者,仍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惟設如勞雇雙方約定每週一、三、五為工作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於某一「國定假日」為週四之時(非屬原約定之工作日),該「國定假日」當日勞工本無出勤義務,不生給假給薪或應予補休等權益。」

 

延伸閱讀:

國慶連假問題集①

國慶連假問題集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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