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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工兼二份以上工作,交接發生職災,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勞工兼二份以上工作,交接發生職災,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HR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1.勞工從事二份以上之工作,於下班後直接前往另一工作場所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依勞動部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勞動條二字第一○六○一三一九八七號書函規定:「二、查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係屬不同制度,合先敘明。三、次查內政部主管勞工行政事務時期以75年6月23日(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示,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所稱「上下班」係指由日常居住處所出發與返回日常居住處所而言。四、基上,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於甲公司下班,欲至乙公司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尚無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之適用。」


2.然,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四日(七十五)台內勞字第四一八八九五號函指出:「有關勞工公傷假之認定,宜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而認定是否公傷,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自可列為參考。」故,就有關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認定,內政部認可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法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其施行細則第四條則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勞工為從事其工作,往返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乃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自與職務執行有密切關係。


3.其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勞訴字第○九七○○三三八八二號訴願決定書同認:「前勞工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6月23日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特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責任。又勞動基準法第1條後段並明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規定而為勞動基準法所未規定者,於勞動基準法自得適用。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從而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往返就業場所,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倘於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所指之職業災害甚明。查本件訴願人之勞工仲○○君於95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參加職前訓練,並通知仲君於95年7月6日正式打卡上班,月薪22,000元,而仲君於95年7月6日上班途中遭公車撞傷,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依首揭函釋意旨及說明,應屬職業災害,合先敘明。」


4.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次按,前引勞基法第59條補償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設,使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而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至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雖未設有明文,惟該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勞安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既已闡釋職業災害之內涵,依上引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予援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又上引勞安法第2條第4項所稱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準此,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往返就業場所,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倘於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所指之職業災害甚明。」


5.再者,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臺(七十五)內勞字第四○二三○八號函規定:「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意外事故,除違反法令者外,均屬職業災害,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勞字第四一○三○一號函釋亦規定:「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就屬於勞工保險所稱之職業傷害,亦為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並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五月廿二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一一九○一號函:「一、「職業災害」一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生之災害,並非認定為職對災害,必需具備「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無私人行為及違反重大交通法令」,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被視為「職業上原因」,而認定為職業災害,此已有屢次之行政解釋,嚴格排除私人行為。勞工上下班之作為確基因於就業,故將前開解釋視為職業災害,自不違背責任歸屬原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臺(七十八)勞安三字第一八○六八號函:「請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臺內勞字第六七八八一九號函辦理。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臺內勞字第六七八八一九號函釋:查負責養路工作道班勞工,於執行工作中遭火車撞斃,及員工於上下班乘坐交通車,於必經途中發生車禍所造成之傷亡,均係屬作業活動引起之死亡,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可參。


6.此外,就通勤災害之保護類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十四號判決明確指出:「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各國規定不盡相同,不過從法的適用觀點加以區分,大致可分為如下三種類型:第一類型為「一般通勤災害」,即由於通勤途中不在雇主所得指揮監督範圍內,因此不具有職災判斷標準之一的業務遂行性,完全無法適用職災補償法制,只能視為一般性事故處理,充其量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第二類型為「職災性通勤災害」,即通勤途中所受災害,雖然原則上非屬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典型職業災害性質,但針對某些特定與雇主指揮監督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故,得例外地肯定其業務遂行性,而有保險等相關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第三種類型為「保護性通勤災害」,亦即通勤災害雖然與職業災害性質不同,非屬職災補償之對象,但所受災害態樣如該當法定通勤災害要件時,得視為職業災害,而受有職災補償法制之保護。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未規範雇主需對於勞工因通勤所發生之災害亦需負責,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實務上對勞工通勤所發生之災害,應否屬職業災害,已採較寬之解釋,即對於勞工因為盡其對雇主服勞務之義務,而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通勤災害」,業採視為「通勤職災」之見解,亦即將「通勤災害」認為係「職業災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參照),且現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採同樣之見解。」直言之,我國就通勤災害,係採「保護性通勤災害」,勞工所受災害態樣如該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時,視為職業災害,而受有職災補償法制之保護。


7.而最高法院判決案例迄今亦均認,通勤災害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時,視為勞基法所稱職業災害,例如:

(1)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
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

(2)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

(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
勞基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四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被上訴人係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自屬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5)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
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


8.究其實,基於下列理由,勞工從事二份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所定要件,亦為通勤災害,仍應視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1)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既然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得抵充該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定義應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以避免二者定義不一,致雇主無法以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抵充該法職災補償而增加其財務負擔。

(2)此外,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有關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有關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也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


(3)再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而勞工或其遺屬如申請前述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時,雇主得以之抵充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四項參照),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復又規定勞保局辦理前述職業災害殘廢補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顯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二者間關係密切並互為援用,而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都是為了保障勞工而設,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相類似性質,足見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也應將勞工往返就業場所及日常居住處所之際所生事故之災害涵蓋在內。

(4)另,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職災連帶補償,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亦有相同規定,則二者間對職業災害定義應有相同規範,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既已將該法職業災害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以故,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自應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5)又,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職災連帶補償,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亦有相同規定,則二者間對職業災害定義應有相同規範,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既將勞工因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亦定義為職業災害,其施行細則第四條(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又明確規定前揭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勞工為從事其工作,往返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實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連性,即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稱職業上原因包括通勤災害,是應將通勤災害認屬職業災害。

(6)復又,勞工為從事其工作,往返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實乃必要行為,而雇主因勞工前述行為受有利益,即應承擔風險,乃事理之然。

(7)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勞基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而「勞工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既然規範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並係勞工保險所稱視為職業傷害,自應將前述情形亦視為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

(8)「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無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之情形,視為職業災害,而「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既然與「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同列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視為職業災害情形」,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及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之整體意旨,自應將「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無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之情形,視為勞工保險及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即前述二種情形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始符法律規範意旨。
(9)末者,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於甲公司下班,欲至乙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事故,難道不是「上下班」之通勤災害嗎?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勞訴字第○九七○○三三八八二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五月廿二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一一九○一號函及前舉法院判決亦均認,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之應經途中往返就業場所,係隨作業活動而衍生,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倘於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指之職業災害,則勞工於甲公司下班,欲至乙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事故,亦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職業災害。

9.荒天下之大谬的是,勞動部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勞動條二字第一○六○一三一九八七號書函竟將「上下班」限縮其範圍為「由日常居住處所出發與返回日常居住處所」,而不包括「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且似認「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係勞工保險所稱職業傷害,而非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要質問的是:

(1)勞工於甲公司下班後,難道須返回日常居住處所後,再從日常居住處所出發前往乙公司上班,於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從日常居住處所出發前往乙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如此舟車勞頓、千般折騰,才能認定是職業災害嗎? 難道勞工於甲公司下班後,直接前往乙公司上班途中不是「上下班」嗎?退步言,根據實務,勞工兼職二份工作通常是更為弱勢勞動者,其兼職若為雇主所許可,並對國家經濟有所貢獻情形下,其自甲公司下班前往乙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豈可不加以保護?美國著名大法官霍姆斯說:「法律的生命不在邏輯,而是經驗。」勞動部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勞動條二字第一○六○一三一九八七號書函所持論述及見解,除「邏輯」不通外,亦與人民「經驗」法則有違,更嚴重背離人民情感。

(2)如前所述,前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多次以函釋表示,通勤災害係屬作業活動引起,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修法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之職業災害,即係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且本於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而「勞工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既然規範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並係勞工保險所稱視為職業傷害,自應將「勞工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視為勞動基準法所稱職業災害。

(3)再如前所述,「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無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之情形,視為職業災害,而「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既然與「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同列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視為職業災害情形」,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及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之整體意旨,自應將「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無同準則第十八條所列之情形,視為勞工保險及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即前述二種情形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始符法律規範意旨。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既已明文:「被保險人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即通勤災害包括「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因文義相當明確,未有文字文義不明情形,自無從逸脫文義而為解釋,亦不得反於該條項所用之辭句之表示,而另為解釋,更不應將「上下班」限縮其範圍為「由日常居住處所出發與返回日常居住處所」,而排除「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

(5)再退步言之,勞動部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勞動條二字第一○六○一三一九八七號書函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勞動三字第○九九○一三○一○二號令:「核釋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補償責任之雇主,依同條規定所得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數額,係以其所支付費用補償為前提,即雇主僅得以為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所申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礎計算抵充之。至於勞工因從事其他工作參加勞工保險致給付高於前開數額部分,因非屬雇主支付費用補償所致,不得主張抵充,並自即日生效。」相衝突。
10.綜上所述,勞動部充斥著只會考試,不食人間煙火之徒,繳稅豢養這群無能無恥的公僕,思之令人痛心,該部竟未能落實保護勞工之精神,其自失立場作出滑天下之大稽的函釋,是國之不幸,有識之士應鳴鼓而攻之。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7.1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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