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HR好朋友 HR好朋友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201
置頂

【簡文成專欄】一例一休修正案建議(二):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一例一休修正案建議(二):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一例一休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致行政院及勞動部就「一例一休」部分條文修正之建議(二)

第 二 案: 一例一休修正案建議(二):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修正草案):
第二十四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建議: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計算方式仍應維持,然,出勤工資標準應適度降低

說明:

一、為落實週休二日,採「一例一休」政策,有鑑於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將無法獲得充分休息,並為使雇主於指派勞工休息日出勤時更為審慎,增訂休息日工作時間4小時以內、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或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應分別列計4小時、8小時或12小時之工作時間,並提高休息日出勤工資計算標準為:「於休息日工作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另將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併入「一個月延長工作時間四十六小時」內計算,然,前述制度實施迄今,因休息日出勤工資過高,雇主認不符成本,乾脆不讓勞工加班,反而造成勞工收入大幅減少,並須面對物價大幅波動的窘境。

二、本次修法如將休息日出勤工資調整為:「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八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工作八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蓋因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亦屬延長工時,而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及休假日之延長工時,其延長工時之工資標準係「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參照),如將休息日出勤工資給付標準規定為:「工作時間在八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工作八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已較「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及休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標準為高,而雇主也能接受這樣的計算標準,勞工即能因雇主願使其於休息日出勤而得到休息日出勤工資,增加收入,同時維持以「工資成本以價制量」、「工時安排總量管制」方式,進一步落實週休二日之精神。

三、舉例而言,勞工每月工資為36000元,其於休息日出勤工資計給標準如下:
(A)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修正前,前二小時之每小時加班工資為200元,第三小時至第八小時之每小時加班工資為250元,第九小時至第十二小時之每小時加班工資為400元;當日加班在八小時內之加班工資為1900元,當日加班在十二小時內之加班工資為3500元。
修正後,前八小時之每小時加班工資為150元,第九小時至第十二小時之每小時加班工資為250元;當日加班在八小時內之加班工資為1200元,當日加班在十二小時內之加班工資為2200元。
(B)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草案:第四項)規定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修正前,前二小時之每小時加班工資為200元,第三小時至第八小時之每小時加班工資為250元,第九小時至第十二小時之每小時加班工資為400元;當日加班在八小時內之加班工資為1900元,當日加班在十二小時內之加班工資為3500元。
修正後,前八小時之每小時加班工資為150元,第九小時至第十二小時之每小時加班工資為300元;當日加班在八小時內之加班工資為1200元,當日加班在十二小時內之加班工資為2400元。

四、此外,勞工於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改依勞工實際出勤之時間計算,除違反當時立法精神外,且勞動部一○六年五月三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六○一三○九八七號函已放寬:「至於該休息日勞工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除經勞雇雙方協商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至於勞工已與雇主約定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因個人因素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提供勞務,於核計本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時,得以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入(例如: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8小時,嗣因事、病等原因,僅實際工作5小時,得以5小時計入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五、申言之,勞工如已允諾於休息日出勤,而勞工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雇主可令勞工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工資解除加班約定,雇主僅須依實際工作時間計給休息日出勤時數工資,亦以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併入「一個月延長工時四十六小時」計算,實無必要刪除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徒增勞工朋友之反彈。

六、爰建議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為:「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八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工作八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並維持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7.11.03撰擬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有限公司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