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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一例一休修正案建議(三):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商彈性增加​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一例一休修正案建議(三):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商彈性增加​-一例一休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一例一休修正案建議(三):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商彈性增加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修正草案):

【甲案】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一個月不超過五十四小時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乙案】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一個月不超過五十四小時,三個月不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為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建議: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允勞雇協商彈性增加為一個月不得超過七十小時,六個月不超過二百七十六小時

說明

一、勞動部因各界對於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多有應允勞雇協商彈性增加之建議,擬具之甲、乙二案固有善意回應各界,然,甲案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一個月不超過五十四小時為之,與國家縮短總工時政策有違,也違背對勞工朋友之承諾,而乙案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一個月不超過五十四小時,三個月不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為之,與企業實際需求及實務不符。

二、本次修法如修正為:「雇主於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一個月不超過七十小時,六個月不超過二百七十六小時為之」,就六個月之延長工時總時數並未增加,也能兼顧企業實際需求,符合賴院長有關勞動基準法修法增加彈性之精神。

三、以現行實際運作而言,多數中小企業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通常會超過四十六小時之限制,而為規避當地縣市政府或勞動檢查所之勞動檢查,形成雇主以各種方式提供假資料之「造假文化」,另我國少子化情形嚴重,面臨「人口斷崖」,加上人民價值觀丕變,對就業選擇喜好偏向服務業,致部分產業例如製造業招募勞工不易,企業為完成工作,如期交貨,對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要求應大幅放寬,以符合企業實際需求,確有其必要,並可杜絕企業「造假文化」,而且增加勞工朋友每月加班費收入,同時增加國家稅收。此外,加班費應併入勞保、就保投保薪資申報,以提高勞工每月投保薪資,增加勞保、就保各項保障,也增加勞保及就保保險費收入;又,加班費也要併入勞退新制月提繳工資申報,進而提高勞工朋友退休後之經濟保障,實為良性循環。

四、於二○○○年前,我國就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規定為:「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延長工時之限制為:「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而現行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規定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兩相對照比較,每週工作時數縮短八小時,該縮短之八小時即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休息日,於二○○○年前,勞工朋友每週須工作六日,每日工時為八小時,而當時一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亦為四十六小時,如本次修法放寬休息日三日延長工時,加上原本延長工時四十六小時,合計一個月延長工時上限為七十小時,並以六個月延長工時總時數未增加做管控,未增加工作時間及延長工時時數,在國人身心健康逐年提升情形下,應不致過度影響勞工朋友身心健康,符合賴院長增加勞動基準法彈性之指示。

五、爰建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以一個月不超過七十小時,六個月不超過二百七十六小時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7.11.03撰擬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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