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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問題:勞工向雇主請求職災賠償,雇主得否以其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賠償費?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問題:勞工向雇主請求職災賠償,雇主得否以其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賠償費?-簡文成專欄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問題:

勞工向雇主請求職災賠償,雇主得否以其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賠償費?

回覆:

1.按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並受有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標準給予職業災害補償費,而雇主有為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且全額負擔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得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2.此外,前述職業災害如係因雇主之過失所致者,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另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參照),即前述情形,雇主除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外,尚應負職災賠償責任。又,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且勞工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者,即已減少其因職災事件所受之損害,就損害賠償係以實際存在之損害為要件之法理而言,應許雇主予以扣抵職災補償,較為適當,亦符合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之意旨。是,勞工保險職災保險費既由雇主全數負擔,而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同一性質範圍內,自亦得抵充職災賠償,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判決:「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即明。」可參。

3.論者有謂,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然,本判決係就受害勞工於職業工會自行投保,並自行全額費擔保費,其受領之勞工保險職災保險給付,雇主不得以前述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賠償;且本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亦係就受害人自行投保,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而取得保險給付,加害人不得主張適用損益相抵規定,與雇主如全額負擔勞工於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時主張抵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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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2017.12.27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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