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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以軒專欄】主管機關裁處金額除依循裁罰基準外,應否具體說明審酌所定最高額度之情由?

             【沈以軒專欄】主管機關裁處金額除依循裁罰基準外,應否具體說明審酌所定最高額度之情由?-人資

壹、【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摘要】


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業經認定係屬過失,並非故意,已如前述,則原告其「受責難程度」非如故意程度之嚴重,其情節並非最重(相較故意而言)。且本件僅係未依規定給付勞工陳泱靜1人加班費,係因勞工陳泱靜未事先提出加班申請,致原告疏未注意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原告於本件勞動檢查後已主動補給陳泱靜加班費,亦據證人陳泱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見原告固有過失,然亦非重大,其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非最重,且依前開裁罰基準所規定第1次違反:2萬元至15萬元,乃被告竟不予區分其故意或過失,亦未論究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加班費之人數、金額及情節均非最重,被告未能說明本件何以須依裁罰基準所定最高額度據以處罰;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然被告於原處分內敘明其裁罰部分,以原告所訂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係一體適用受僱之2千多位勞工等情,不當將原告之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予以納入考量;且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審酌原告各項情形,竟僅因原告所訂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係一體適用受僱之2千多位勞工,遽認應受責難程度重大,依裁罰基準所規定第1次違反:2萬元至15萬元,按最高額裁罰15萬元,即屬違反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核有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裁罰基準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是原處分就此部分所處罰鍰15萬元,即有違誤。(全文請參臺北高等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行政法院判決,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貳、【宇恒坦白供】


一、行政罰法賦予處分機關「責罰裁量權」

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得依受裁處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該行為所生之影響層面以及違法行為而巧得之利益多寡判斷其應受責難程度之輕重,而行使「責罰裁量權」,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決定處分金額,實務判斷的項目如初犯或累犯次數、違法之勞工人數、違法累計未給付之加班費或資遣費以及受裁處人之資本額等因素綜合評估之。附帶一提,為求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台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皆另定有裁罰基準,以昭公正。



二、除探究「客觀」違法事實外,處分機關應判斷「主觀」之「故意」或「過失」,始能評斷「受責難程度」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機關除調查「客觀」違法事證外,尚應就受裁處人有無「主觀」之「故意」或「過失」,進而判斷該違法行為是否有「可歸責性」,倘無可歸責性,諸如法令規範不明確而致受裁處人誤觸法令者,縱有「客觀」違法事證,因受裁處人並無「主觀」之可責難性,即應已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


三、處分機關加重裁罰時,應具體敘明審酌理由,否則即屬「裁量怠惰」

如前所述,倘行政機關已分別就「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詳加查證評斷,並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加重裁罰之必要時,即有義務依前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就「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再輔以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要項敘明原由後,使得加重處分之。反觀,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摘要】內文,受裁處人違法勞工人數1人,且犯後補給付加班費,若行政機關率稱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以員工出勤管理辦法與員工人數作不當連結,即以臺北市政府裁罰基準處15萬之最高額度,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四、結語:樹大招風,三思而後行

綜上所述,人資夥伙如任職於大型企業,本應善加利用資源,務必充分徵詢內部或外部之專業法律意見後,方得採取一切法律行為,否則一旦違法,行政機關得執此依法加重裁量之權責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礙商譽矣!另如對近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動態有興趣的夥伴,歡迎踴躍報名本月讀書會(報名網址:https://goo.gl/mbF6YX),一起學習成長哦!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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