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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其自願少領或拋棄請求退休金者,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簡文成專欄】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其自願少領或拋棄請求退休金者,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退休金

問題:

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其自願少領或拋棄請求退休金者,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回覆:

1.按勞動部106年度勞動福3字第1060016246號函略以:「二、查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係課予雇主照顧勞工老年退休生活,採確定給付制,該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之發動權係在勞工,須由勞工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方具退休金之請求權..。」易言之,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時,雖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仍須依民法第258條、第263條、第94條或第95條等規定向雇主為自請退休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方才具備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或者有因其他原因致使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勞工與事業單位間勞動契約關係消滅,例如雇主依法資遣或解僱,即不待勞工再行使契約終止權,勞工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得隨時行使之。進言之,勞工行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須其符合退休要件且勞動契約消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按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應可分為二個部分,一是契約終止權,一是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因為自請退休乃是勞工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而向未來消滅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其權利既係終止權,則自屬形成權之一,一旦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生效即產生形成效力,不待相對人之同意(可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而後者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得主張之,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而不待勞工再行使退休權之第一個部分的契約終止權時(例如雇主先行依勞基法第11或12條之事由終止契約或勞工死亡時),則第二個權利並非因而消滅,而是即得隨時行使之..。」可參。


2.其次,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係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所定之最低標準,並為強制性規定,勞資雙方依同法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於「退休金請求權發生前」事前約定減額或拋棄退休金之請求權,如許在勞資於協商地位不平等下事前協議預為拋棄有關退休及退休金權利,無疑使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形同虛設,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此等關於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工工作前或退休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雖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惟在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尚不得行使,其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或拋棄請求,因非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減少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


3.但應注意者,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ㄧ旦發生,則為獨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資雙方自得就此ㄧ退休金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參照),而和解契約如合法成立,勞資雙方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ㄧ方因受不利益之結果,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29號、19年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972-712-101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2018.06.17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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