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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殺人,老闆也要一起賠嗎?

員工殺人,老闆也要一起賠嗎?-時事分享
圖片來源:維基百科 cc3.0 - by Outlookxp​


關於媽媽嘴命案,被告謝依涵殺害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妻一事,高等法院認為,呂炳宏等人作為謝依涵的老闆,必須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呂炳宏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駁回其請求,全案遂告確定。判決一出,引起社會廣泛討論與批評。筆者嘗試運用法律經濟學方法,初步分析民法第 188 條的老闆連帶賠償的理由,並評釋本案相關爭議。


法制史上,就他人行為負責的規定,歷史非常悠久,許多傳統社會都有連坐法;個人責任比較罕見。而現代社會分工詳細且經濟活動複雜,老闆就員工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所為之損害應負責任的規定,比較法上也非常普遍,英國與美國甚至規定為「無過失責任」,也就是無論如何老闆都要一起負責,台灣則與德國、瑞士及日本相同,在法條結構僅是採取「推定過失」的規範模式,先推定老闆有犯錯,但老闆可以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免責。




老闆連帶賠償的法律要件

依我國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老闆就員工所為的損害他人行為,必須一起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該要符合四個成立要件,分別是:


1. 員工的行為在法律上已經要負責

2. 老闆與員工間存在僱傭關係

3. 員工是在執行職務

4. 老闆選任監督員工之行為有過失,且過失與損害結果的發生有因果關係


本案中,謝依涵為咖啡店店長,利用準備店內供應飲品之機會,將安眠藥摻入其中,招待被害人,致二人飲用後身體陷於昏沈,進而將二人攙扶至店後方淡水河邊附近,以預藏水果刀殺害。謝依涵是呂炳宏等人的員工,且故意殺人行為當然在法律上要負責,並無疑問。有疑問的是,謝依涵利用身為店長之機會,將安眠藥摻入飲品,並於店外殺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又老闆對選任、監督謝依涵是否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如果答案都是肯定的,則老闆依法應一起對被害人賠償。



法院對「執行職務」與「過失和因果關係」的解釋

首先,對於「執行職務」的解釋,我國法院的態度一直以來都是站在保護被害人的立場,避免員工沒有財產時,被害人求償無門。因此對「執行職務」採取非常寬鬆的解釋,以擴大民法第188條老闆連帶賠償的適用範圍。法院認為,所謂的執行職務,不僅包含執行職務本身,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凡員工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例如:積極濫用職務,或消極怠於執行職務的行為,或利用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從事的行為,以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空間有密切關係的情況,都會被法院認為是執行職務。


此外,關於老闆可以證明自己選任監督沒有過失或沒有因果關係,而免除賠償責任的規定。依學者研究與筆者認知,幾乎沒有老闆成功在最高法院中證明自己是無過失或無因果關係,也就是說,在我國最高法院運作上,老闆的責任已成為「無過失責任」了,不論老闆有沒有犯錯都要一起負責。也是基於此,現實運作上,律師對老闆連帶責任的訴訟攻防焦點,往往集中在是否為「執行職務」,而不是老闆有無「過失和因果關係」。




老闆連帶賠償是一種風險分配制度

然而,必須注意的是,即使老闆必須和員工一起負責,在老闆賠償被害人後,原則上老闆仍然可以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員工行使「內部求償權」,而要求員工在未來仍然要將老闆先賠給被害人的錢付給老闆,因此實際上犯錯的員工仍然必須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老闆連帶賠償的規定,只是在處理當被害人向員工請求賠償,而員工財產不足賠償被害人時的支付不能風險,應單純由被害人自己承擔,或基於某種經濟理由而轉嫁給老闆承擔的問題,屬於一種風險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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