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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勞動事件法對異常性刷卡之影響|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

淺談勞動事件法對異常性刷卡之影響-以近年民事法院判決為觀察中心

 

壹、【問題導讀】

延續宇恒週報第16期(【宇恒週報】勞工異常性刷卡卻未申請加班,公司有無給付加班費義務???)針對「行政法院」判決之討論,「勞動事件法」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施行日期尚待司法院公告,預計108年底),其第38條明文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未來對於「民事法院」(即勞工提起請求加班費之民事訴訟)將有翻天覆地之重大影響,以下試就修法前後之實務判決分析之。

 

貳、【近年民事法院判決彙整】

一、近年來絕大多數民事法院相異於現行勞檢實務,均肯認加班申請制之合法性,且進一步認為應由勞工先舉證證明確有加班必要,倘若勞工未依規定申請加班,復無法證明有加班之必要或係經雇主要求或同意加班者,雇主即不負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堪認上訴人確已知悉公司加班制度無疑。則其果有於正常工時以外工作之必要,自當遵循上開程序,提出加班申請獲准,並憑以申請延長工時工資,其理至明。…況且即令上訴人確實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到場工作,並超逾其每日正常工時,然此與勞工有無加班之必要,本屬二事,後者係依工作負荷予以判斷,前者則除工作負荷外,亦不能排除因個人之工作習慣、能力、時間安排、態度等多項因素所肇致之可能。上訴人既未於事前依循正常之加班程序簽請被上訴人核准其加班,自不足據以認定其係因有加班必要而需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相關判決簡要整理如附表所示。

 

二、然而亦有極少數民事法院認為縱使事業單位訂有加班申請制度,但仍應依照形式上的出勤記錄時間給付加班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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