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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調動勞工至外縣市工作,有提供宿舍,勞工是否就不能拒絕?|郭家祺專欄

公司調動勞工至外縣市工作,有提供宿舍,勞工是否就不能拒絕?|郭家祺專欄-郭家祺專欄

老闆說勞動契約上有約定公司有調動員工的權利,所以要把勞工調動至外縣市工作,這樣合理嗎?

如果公司調動勞工至外縣市工作,有提供宿舍,勞工是否就不能拒絕?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是勞動契約應約定之事項。

 

調職是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的變動,是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的現象,調職時通常同時會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但是工作場所、工作內容既然是勞動契約的重要要素,所以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任意變更之,故如資方因為業務需要,而需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權利濫用。

 

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明文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其立法理由是「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又,第2款所謂勞動條件是指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等勞動契約的內容而言。

 

因此,縱使勞工在到職時,與雇主簽訂勞動契約約定雇主有調動勞工之權利,但是雇主需調動勞工職務時,縱勞資雙方曾有資方得調動勞方職務之合意,但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權之行使,至少仍須符合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至5款所定調職5原則,不可權利濫用,才屬合法有效

 

調動常見的爭議之一是調動距離過遠,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明定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時,雇主應給予勞工必要的協助。但調動距離過遠如何認定?什麼是雇主提供給勞工之必要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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