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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負責人換人,不想留任,勞工可以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嗎?|郭家祺專欄

公司的負責人換人,不想留任,勞工可以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嗎?|郭家祺專欄-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Q:公司的負責人換人,勞工甲不想留任,勞工甲可以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嗎?


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本條文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是什麼意思?一般的解釋上是指:

(1)事業單位如果是公司組織,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例如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事業單位的所有權 (所有資產、設備) 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而言。

(2)事業單位如果是獨資或合夥事業,該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的負責人變更而言。

 

又,雇主事業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的話,還需注意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按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前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亦有明文。

 

勞工甲的雇主如果是公司組織,則公司負責人變更,並不是勞基法第20條所說的「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勞工甲的雇主仍然是原公司,雇主主體並未變動,工作年資仍然繼續,沒有所謂「留用」或「不留用」的問題。勞工甲如果因為公司負責人變更而要離職的話,並不能以勞基法第20條為由請求資遣費。

 

勞工甲的雇主如果是獨資或合夥事業,該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的負責人變更,即屬勞基法第20條所稱的「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此時,新舊雇主應依照勞基法第20條規定的意旨商定是否留用全部或部分勞工,如果勞工甲未被留用,舊雇主應該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並按其工作年資給予資遣費、預告工資。如果勞工甲被留用,甲也同意留用,就不須給予資遣費,甲原有的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如果勞工甲被通知留用,但甲不同意留用,因涉及勞工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若勞工不願繼續留用,應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原雇主給付資遣費,或由原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

 

有最高法院判決與主關機關函釋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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