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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金額結清年資,應屬無效∣曾翔專欄

以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金額結清年資,應屬無效∣曾翔專欄-HR
 
在94年7月1日時我國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對退休制度產生重大變革在94年7月1日後才進入職場的勞工只能適用新制;但勞工94年6月30日前已經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則可以選擇適用舊制或是改用新制。關鍵在於改用新制者。

針對於具有舊制年資卻改用新制的勞工,可以有兩個選項,一個是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舊制年資」,等到後續勞動契約終止時,再依據當時的平均工資計算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另一個則是依據同條第3項「結清年資」,不等到契約終止,而是直接先拿錢結清年資,金額則是依據結清時的平均工資結算。

問題在於許多企業在後續金融海嘯發生時,以企業經營不善,怕公司倒閉後勞工什麼都拿不到為由讓勞工結清年資,但結清金額多半遠低於法律所規定應拿到的金額。對此,台南高分院99年勞上字第4號判決指出,因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屬於強制規定,縱使勞工同意也無法排除規定之適用,所以,縱使勞資雙方同意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仍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並依據民法第71條而無效。故而雇主必須補足差額。

進一步會有問題的會是「差額怎麼算」?有兩種觀點,一個是以原本結清時的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另一個則是以後續真正終止勞動契約時的平均工資為準。本文認為,因為結清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完全無效,因此應該認為勞工自始未結清年資,而是回歸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年資」,則退休金之總額應依據終止勞動契約時的平均工資為準,再扣掉已領取的金額即為差額。

另外特別提醒,若距離退休之次月起已經超過五年,則因為超過法律所規定的年限而使雇主可以拒絕給付,但在五年內者則還可以依法爭取。


本文由  曾翔律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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