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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約定上班須打卡,下班不須打卡,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簡文成專欄

勞資雙方約定上班須打卡,下班不須打卡,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資雙方約定上班須打卡,下班不須打卡,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回覆:

原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嗣後修正為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修正理由載明:「(一)為配合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二)新增第六項,勞工應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備不時之需。」


又就出勤紀錄方式,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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