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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契約自由原則,在適用勞基法的前提下,雇主可否約定有別於勞基法的終止事由呢?|蔡尚宏專欄

依契約自由原則,在適用勞基法的前提下,雇主可否約定有別於勞基法的終止事由呢?|蔡尚宏專欄-HR

勞動契約的終止,使繼續性的法律關係向將來結束,對於勞工而言,嚴重影響勞工的經濟生活,因此勞基法對於雇主發動的終止事由,設有相當的限制。例如經濟性解僱或資遣解僱,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有5款事由;懲戒解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則有6款事由(請參閱勞基法)。

不過勞動契約是民事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本文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在適用勞基法的前提下,雇主可否約定有別於勞基法的終止事由呢?雇主可否藉此約定突破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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