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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如何判斷定期勞動契約之簽訂要件:「非繼續性工作」?|沈以軒專欄

【宇恒週報】如何判斷定期勞動契約之簽訂要件:「非繼續性工作」?|沈以軒專欄-【宇恒週報】

 

我國勞動契約按勞基法第9條之規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同條並有明文,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然而實務中,仍常見雇主因無法區分「非繼續性工作」之定義與內涵,而誤用定期契約。例如以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期間較短而簽訂定期契約;卻因工作內容不符合「非繼續性工作」,致衍生違法情事。由於勞基法中並未就「非繼續性工作」明文定義,因此欲判斷「非繼續性工作」,尚需透過行政解釋與司法判決,解析其認定依據。

 

一、從行政解釋解析

判斷依據(一):「特定期間內得以完成」之工作,且完成後即無需求

函釋1內政部74年3月22日(74)台內勞字第29946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又如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案核三施工處僱用工程特約人員,每半年至一年簽訂契約一次,連續簽約雇用期間長達一、二十年,其工作應認為有繼續性,與前述特定性工作之定義不合,該勞動契約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

函釋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2月20日(87)台勞資二字第004615號函:「本案省營事業單位中需具任用資格之職位因未能覓得符合資格者補實,而欲僱用職務代理人,應僅為事業內部人力之調整與需求無法配合問題,與本會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台八十勞資二字第○三八一四號函所釋因員工兵役入伍,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雇主之經營權,同意雇主得另行僱用定期契約工暫代職務有別,尚不得援引前揭條文訂定定期契約。」

解析:函釋1內之核電工作人員,其連續簽約僱用期間長達數十年,卻無明確可完成之標的存在,故尚難認有適用定期契約之可能;而函釋2則係因人員空缺而以定期契約勞工填補之,惟人力空缺之遞補,難以特定其期間,與「兵役留職停薪」、「育嬰留職停薪」職務代理之有明確起迄期間,顯不相同,故未可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

 

判斷依據(二):非「經常性業務」或「配合淡旺季或客戶需求」

函釋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4月13日(87)台勞資二字第 013495 號函:「查蕃茄之生產有其季節性,如貴公司確於每年之十二月至三月間收購蕃茄並需立即加工處理。該等因應此類工作所僱用之勞工得依上揭規定,簽訂季節性定期契約。另因應市場需要,從事調理食品及其他果汁之生產而召募之勞工,按果汁尚非屬不得儲存之產品,雇主得視淡旺季情形調配適當人力,且調理與生產亦為事業單位內經常性工作,尚不得依前揭條文規定,簽訂定期契約。」

函釋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20日(87)勞資二字第051472號函:「查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定有明文。貴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人力派遣,人力派遣即為貴公司經常性業務,故尚不得為配合客戶之需求,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解析:此二則函釋均明確指出「經常性工作、業務」不得以定期契約聘僱。縱使為函釋3中「因應市場需要」而「臨時」增加雇用之勞工,惟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仍屬於事業單位內經常性存在之業務,故縱使其屬於因應市場或客戶需求「臨時」增加雇用之勞工,亦不得以定期契約聘僱之。至於函釋4之人力派遣業,除現行勞基法第9條已明文規定派遣勞工應為不定期契約外,亦由於派遣業務屬於派遣公司之主要經營項目,故自然屬於「常態性」業務,無法簽訂定期契約。

 

判斷依據(三):非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

函釋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03月31日(89)台勞資二字第 0011362 號函:「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則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

解析:商家於旺季時僱用工讀生、部分工時勞工,以協助事業運作,其目的仍係協助維持「雇主有意維持之經濟活動」。舉例而言,倘某書店因推廣活動,而搭配推出咖啡、茶點之組合販賣;由於該餐飲服務僅限於促銷活動期間,於活動結束後即不再經營,則雇主即得以定期契約聘僱勞工從事該餐飲服務。本件函文亦附帶提及,倘同一工作職務存在有不定期契約工,將視為「繼續性工作」之重要參考依據(非絕對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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