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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雇主不得於工作規則逕自規定勞工遲到時間均應請假?|簡文成專欄

為什麼雇主不得於工作規則逕自規定勞工遲到時間均應請假?|簡文成專欄-HR

 

問題:為什麼雇主不得於工作規則逕自規定勞工遲到時間均應請假?


回覆:
1.在輔導事業單位建立合法並兼顧情理與企業文化的各項管理辦法時,常發現事業單位的單項管理辦法竟規範:「勞工遲到時間均應辦理請假。」惟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明示:「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雇主如允勞工得以請假方式辦理,尚非不可;其請假之最小單位,得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但雇主不得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即本則函釋規定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是否以請假方式處理,係由勞工決定,雇主不得逕自規定勞工延遲到工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


2.前揭函釋禁止雇主規定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實因勞工上班遲到,有時候是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另,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而常見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上班遲到,為勞工搭乘交通工具上班,於途中發生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延遲到工,得否以遲到處理疑義,內政部74年10月28日台(74)內勞字第351447號函略以:「未備有交通工具之事業單位員工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班,途中若發生不可歸責於員工之事由因而遲到,除經雇主查明有虛偽意思表示者外,應不視為遲到或曠職..。」至於本則函釋所稱「其他交通工具」,係指雇主所提供交通工具以外之交通工具而言,包括公共及私人之交通工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6月5日台(86)勞動2字第022700號函參照)


3.再者,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工作所在地,或其居住地區或其正常上(下)班必經地區,經該管轄區首長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通報停止辦公,或者勞工工作所在地未經通報停止辦公,惟勞工確因颱風、洪水、地震等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到工或未能出勤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月19日勞動2字第0980130513號函公布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即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30條意旨規定,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以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前揭情形之遲延到工或未能出勤,實乃因勞工具有不可歸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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