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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預告資遣勞工之預告期間不足法定日數之處理及給付報酬性質說明|簡文成專欄

雇主預告資遣勞工之預告期間不足法定日數之處理及給付報酬性質說明|簡文成專欄-HR

 

問題:雇主預告資遣勞工之預告期間不足法定日數之處理及給付報酬性質說明


回覆:
1.有關雇主依法資遣勞工之預告期間,係規範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分別為勞工工資年資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年資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年資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是前揭預告期間長短,應視勞工之工作年資而定。


2.又於預告期間,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尚存在,故,預告期間應併入工作年資計算,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6月22日(88)台勞資2字第0027325號函:「查勞工工作年資,起自受僱當日,迄至終止契約日。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所指契約既已終止,尚無所謂併入工作年資之問題。惟雇主如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預告,則預告期間僱傭關係尚存,理應計入工作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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