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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使勞工於110年2月10日至2月16日連休,並於2月20日補班者,該期間如有到職或離職等情形,工資如何處理?

事業單位使勞工於110年2月10日至2月16日連休,並於2月20日補班者,該期間如有到職或離職等情形,工資如何處理?-4週變形工時

問題:事業單位使勞工於110年2月10日至2月16日連休,並於2月20日補班者,該期間如有到職或離職等情形,工資如何處理?


回覆:
1.事業單位因經營管理需要如擬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等規定實施2週、8週或4週變形工時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

茲因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雇主與個別勞工雙方,而實施前述變形工時涉及工作日、休息日、例假等調整,故仍應徵得個別勞工同意,並有勞動部104年9月11日勞動條3字1040131919號函:「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就「制度上」允否有變形工時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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