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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106年1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而享有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究應適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或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屬106年1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而享有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究應適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或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HR

▲屬106年1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而享有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究應適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或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圖片來源:wiredforlego,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屬106年1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而享有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究應適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或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 回覆:

1.按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至4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特別休假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特別休假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另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就前述「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疑義,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以函釋表示,於約定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之期間,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期日,並與雇主協商排定,且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如係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尤其終止契約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在向雇主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本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特別休假,其竟未休畢,而選擇自行提前終止契約,自不得再向雇主請求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法院亦肯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持前述見解,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


2.再者,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謂「因年度終結或契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乃指本年度終止時,按前1年度計算之本年度內應休未休之日數而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30日臺(76)勞動字第0812號函:「本案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臺(76)內勞字第四八六五四四號函所稱「並不影響該勞工當年度特別休假之權利……」係指並不影響該勞工最後在職當年因基於上年服務滿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雇主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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