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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兼公司其他職員者,其加保勞保之效力為何?

監察人兼公司其他職員者,其加保勞保之效力為何?-名師好文
 

▲監察人兼公司其他職員者,其加保勞保之效力為何?圖片來源:HR好朋友編輯自製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監察人兼公司其他職員者,其加保勞保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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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前於講授勞工保險課程時,上課學員提示勞保局之函釋稱:「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且公司之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故其既非屬公司僱用之員工,亦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規定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97年6月3日保承新字第09710168350號函參照)

從這一則函釋內容觀之,吾人得知,勞保局認為:因為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其並非受公司僱用之勞工,且公司法第222條復又規定公司之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故依公司法委任之監察人既非受僱用之勞工,亦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參照),故依法不具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格,投保單位如已為監察人申報加保者,依實務經驗,勞保局勢必依該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加保期間不計勞保年資,且追還加保期間已領取之各項保險給付,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

2.然而,勞保局前揭函釋所持見解與法有違,且侵害人民加保勞保之權利。按監察人者,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要而常設之監察機關,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公司會計之審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參照),且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公司法第218之1條)

另,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8之2條第2項),監察人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屬於公司內部之自治監督與控管。

所謂監察,不僅對董事執行業務有監察之權,對於會計亦有審核之權(註1),以故,基於監察人對內行使監察權之實際需要,使其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絕流弊,公司法第222條方才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而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經濟部93年7月20日商字第09302111940號函略以:「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

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本部78年4月19日商字第011339號函參照),本案公司之「總務」或「顧問」人員可否由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從而,依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其他職員」之勞務若非監察權行使所及者,監察人自得兼任之,並非公司內任何勞務,監察人均不得兼任之,此亦符合憲法第15條所揭示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是以,監察人兼任非監察權行使所及之其他受僱職員者,其監察人身分,與公司間具委任關係,而其勞工身分與公司間具僱傭關係,則其以受僱勞工身分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或第8條第1項第2款參加勞工保險,自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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