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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經理以「彼此個性和作法無法共事」為由通知資遣具勞工身分之副總,得否於訴訟時再增列其他事由?

總經理以「彼此個性和作法無法共事」為由通知資遣具勞工身分之副總,得否於訴訟時再增列其他事由?-HR
▲總經理以「彼此個性和作法無法共事」為由通知資遣具勞工身分之副總,得否於訴訟時再增列其他事由?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總經理以「彼此個性和作法無法共事」為由通知資遣具勞工身分之副總,得否於訴訟時再增列其他事由?

  • 回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對勞工行使契約終止權時,勞動基準法雖未強制規定雇主行使終止權之方式,惟因前揭2條文係採列舉方式臚列雇主得終止契約之各款事由,基於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及權利禁止濫用原則,雇主行使該2條文所定權利,應比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3項規定明白告知勞工終止契約之理由及依據,且若勞資雙方對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同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產生爭議時,雇主亦須就其主張符合同法第11條或第12條得終止契約之全部事實加以說明並舉證,俾使勞工知所依循。

況且雇主於通知勞工以某款事由予以解僱,嗣經勞工提起訴訟時,雇主再增列或改列其他事由解僱,以合理化自己終止契約之行為,將使勞資雙方立於武器不平等之地位,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定保障勞工之意旨。

2.因此,下列判決均肯認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2條通知解僱勞工時,本於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之事由,另基於保護勞工意旨,雇主亦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

(1)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又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

3.曾有某公司總經理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資遣具勞工身分之副總經理,簡訊內容載明:「我們彼此的個性和作法是無法共事的,但負責成敗的是我,…所以我已經和董事長報備也得到他的同意,公司決定用資遣的方式處理…我相信這是對你我和公司都是最好的一個方式,請理解」,嗣經該副總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資方再於訴訟時增列13種副總不適任之行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判決公司敗訴:「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係先由總經理林宗毅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再寄送電子郵件及資遣通知單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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