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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雇主履行職災補償責任後,得否向肇責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宇恒週報】雇主履行職災補償責任後,得否向肇責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HR
▲【宇恒週報】雇主履行職災補償責任後,得否向肇責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沈以軒律師

雇主為經營事業單位,僱用勞工擴大經濟活動實屬常態,然而事業活動擴大亦伴隨相應之潛在風險,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爰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職災補償責任。
基於保護、照顧自家勞工之立場,雇主多能接受並願負擔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責任,然而職災補償金終究係一筆支出,倘若職災發生原因與雇主無涉,全係肇因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雇主難免會有不平之屈,而欲轉嫁此支出予肇責第三人。
本所已於第182期週報分析第三方損害賠償責任與雇主補償義務間之關聯,惟該期週報著重探討上開對於勞工之不同責任間是否得互予抵充,本期週報將探討另一種關聯態樣,亦即「雇主依法給付職災補償予勞工後,得否轉向肇責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一、雇主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肇責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如同第182期週報所述,職業災害補償之目的係維持職災勞工醫療期間之所得安全,屬於國家課予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排除損害、恢復被侵權者原有狀態(或利益),故雇主對於勞工之補償義務,與第三人對勞工之賠償責任,其目的、性質與請求權基礎皆迥不相同。而雇主得否執此向肇責第三人請求已支出之職災補償,仍需逐一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以下提供一則肯定說之實務見解供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然按,上揭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是源自於勞動契約及雇傭之法律關係而來,故基礎法律關係,乃為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致汪○○因受傷而無法履行勞動契約之工作義務,其結果自亦有侵害原告△△公司在勞動契約上的雇主受益權,則原告△△公司依法履行雇主的義務及責任後,就權益受損的部分,依其仍須支付之金額作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由判決內容觀之,法院認為勞工無法服勞務屬於「雇主受益權」受「侵害」之態樣,導致雇主受有等同於職災補償金金額之「損害」,進而肯認雇主支出職災補償金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案經上訴,職災補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廢棄,理由重點摘錄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再△△公司給付汪○○職災傷害期間之薪資補償,乃是基於上開法律規定而為,究此乃法律規定之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即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上開給付目的亦非在於減免加害人之給付,難謂此部分給付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失,尚無理由。」

細繹臺南高分院之判決,其應係認為職災薪資補償係依法而為,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雇主受益權受侵害」與「支出職災薪資補償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進而否認雇主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就雇主是否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第三人請求已支出之職災補償乙事,肯定說見解雖屬曇花一現,惟不論肯定、否定見解皆未直接以補償、賠償性質不同率爾否定請求賠償之可能性,而係經涵攝侵權行為之各要件後始得出各該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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