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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勞資案例
美芳到職擔任皮革銷售專員時,簽立之員工同意書中有「離職後5 年內不得從事與伊業務性質類似之職務,如有違反則應賠償公司100萬元」之競業禁止條款。請問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
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重要標準計有:(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故公司如不能舉證證明競業禁止條款符合上開標準,競業禁止條款即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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