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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針殺人判死刑(三)保證人地位?醫療糾紛?過失傷害?不純正不作為犯?

空氣針殺人判死刑(三)保證人地位?醫療糾紛?過失傷害?不純正不作為犯?-手術
空氣針殺人判死刑(三)保證人地位?醫療糾紛?過失傷害?不純正不作為犯?-手術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在上篇文章中,在法院實務見解中(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57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5條第1項的保證人地位,法官衡量是否有「應防止」、「能防止」來判斷保證人地位。
https://www.jobforum.tw/discussTopic.asp?cat=medical&id=320272

在法律上保證人地位 與 不純正不作為犯 ,兩者之間又有什麼法律關係呢?

Q:什麼是不作為犯?
A:根據我國刑法第15條、第31條,分次說明如下:

刑法第 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刑法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根據法院實務見解中,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38 號刑事判決
不作為對於被害人之法益構成危險,屬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對於危險有監督義務,卻未盡監督義務而從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法律上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行為人之不作為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結論:
白話來解釋,這個人的身份、職業,在法律上應該有所防止,發生危險的可能;但發生危險時,這個人當時卻不採去任何行動、任何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以至於發生憾事,即法律上稱之不作為

摘自司法院,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4038%2c20210916%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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