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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詐欺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標會?洗錢?

偽造文書?詐欺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標會?洗錢?-上訴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偽造文書?詐欺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標會?洗錢?
🟧A: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739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王惟揚於民國106年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臺北分局)任職,邀集女友黄羣皓及其家人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與同事劉昱汶、王偉群、洪勝煌、石晟佑、陳治宏、潘峰池、胡鳳玉、蘇淑霞、陳彥嘉、許立人、楊玟錡、吳振昌、陳宜芳、呂柏賢、黃詩穎、胡宙明、朱志雄、陳添富、王世杰、曾玲雅等人參加其所發起之「互相協助會」合會,由王惟揚自任會首,並以「豆桑」名義參加2會,採外標制,底標新臺幣(下同)1,000元,連會首共計30會,會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約定107年2月及108年2月農曆過年各加標1次),每期會款1萬元,於每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分局217寢室開標。王惟揚因有資金調度需求,明知黄羣皓、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會單上各化名「陳勝」、「立方」、「雅雲」、「笙哥」)各僅參加1會,竟不實將黄羣皓、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各列為參加2會,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經黃羣皓、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分局217寢室內,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標單,向各該期活會會員行使之,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彰「陳勝」、「立方」、「雅雲」、「笙哥」欲以各該標息投標之意,致各當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黃羣皓、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得標,遂將會款交予王惟揚,王惟揚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黄羣皓、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及其餘各該期活會會員。嗣於107年9月間,王惟揚因遲未支付得標會員得標金並停止合會運作,該合會活會會員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黄羣皓、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劉昱汶、王偉群、洪勝煌、石晟佑、陳治宏、潘峰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刑法
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如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案被告冒用黄羣皓、王麗芳、黃筠雅、黃名笙之名義,在紙上偽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危害情況、時空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等,而就被告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未重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9月,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但被告於本案係惡意利用與告訴人黃羣皓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感情基礎,違反告訴人即其女友黃羣皓及女友之母王麗芳、姊黃筠雅、弟黃名笙等人之信任關係,向其他會員虛構黃羣皓等4人會員4名並冒標次數達8次,犯罪所得合計158萬元,事後才告知黃羣皓等人上情,更要黃羣皓等4人於其他會員問起此事時,向其他會員表示確均參加2會,為其掩護,有LINE訊息附卷可參(他字卷第8頁),則其犯罪情節非輕,心態甚為可議,以整體行為觀之,自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再審酌各次冒標行為,並非偶發之犯罪,且被告犯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黃羣皓稱:「要告自己告吧」、「告得成再說」、「要告就告吧,反正名下沒錢,再怎麼告都一樣,刑事部分我有唸法律,告不告得成再說」、「真的有罪頂多一兩年,但是進去出來後,我不會再跟任何人連線或還錢,頂多信用破產」、「我是看在我對你之間還有未來的可能性,如果沒有再一起了,對我而言,跟其他債權人沒有什麼兩樣,今天就算爸媽不爽要請人來教訓我,我只能說,很不好意思,你跟其他我欠錢的人一樣,沒有什麼優先順序」,有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3頁),有挾與黃羣皓之感情而推卸責任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虛構會員4名並冒標次數達8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於各刑之最長期之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3年9月以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王惟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1%2c%e4%b8%8a%e8%a8%b4%2c2739%2c2022103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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