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新南專欄』核心勞動三法-工會法 ①
勞動三法,指的是《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
在勞資關係中,無疑的勞工處於弱勢的一方,不管是在資源上或是在權力上。因此,許多立法的美意,希望勞資協商取得共識,增加雇主營業上的便利,與勞工時間上的彈性,有可能會變成一方的委曲求全。
因此,勞動三法就是希望透過集體的力量,來達到平等對話的可能。工會在這幾年勞資關係上,開始有了實質的影響力。
不過,就我個人接觸許多中小企業雇主與勞工,對於這個部分,還是非常陌生。相關重要事項與法律見解仍有發展中,我們可以從這幾年的爭議事件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書,看出一些端倪。
在此,僅摘要部分重點,引條文做介紹(主要是摘錄條文)。
《工會法》部分
工會有三種
《工會法》第6條,工會區分為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
組工會基本門檻30人
《工會法》第11條,必須要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
有管理權主管不得為會員
《工會法》第14條,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工會會員之保護
《工會法》第35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依《工會法》第45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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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曹新南 <看更多我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