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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事業單位實施各式變形(彈性)工時,應否取得勞工本人同意?

【簡文成專欄】事業單位實施各式變形(彈性)工時,應否取得勞工本人同意?-名師好文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事業單位實施各式變形(彈性)工時,應否取得勞工本人同意?-名師好文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問題:事業單位實施各式變形(彈性)工時,應否取得勞工本人同意?

 

回覆:
 

1.有關勞動基準法所定變形(彈性)工時計有二週內變形(彈性)工時、八週內變形(彈性)工時及四週內變形(彈性)工時,並分別規範在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事業單位擬實施前述變形(彈性)工時者,除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外,其實施程序係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是以,事業單位如欲實施變形(彈性)工時,於有工會時,非經工會同意,其無工會者,非經其勞資會議之同意,均不得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勞動二字第○九八○○七○○七一號函參照)
 

2.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即「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均屬勞動條件之一,且攸關勞工日常生活之安排,在勞資雙方原已有約定情形下,事業單位如實施前述變形(彈性)工時,而涉及「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變更,自應取得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本人同意,不得逕自變更,並有勞動部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勞動條三字一○四○一三一九一九號函:「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就「制度上」允否有變形工時為同意。是若事業單位因實施彈性工時,致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等情,仍應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可參(如附件)。因此,事業單位如擬實施變形(彈性)工時,並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例假、休息日或休假者,雇主經工會及勞工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及勞工同意。
 

3.另應注意者,前述所稱取得勞工本人同意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若僅單純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難逕認係默示同意;如於勞動檢查或勞資發生爭議時,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未能提供相關佐證,將很難被勞檢員或當地縣市政府認定實施變形(彈性)工時業經勞工本人同意。
 

4.為杜絶前述爭議,避免舉證之困擾,就配合事業單位實施變形(彈性)工時乙事,建議雇主應於勞動契約書中與勞工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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