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診請病假的部分,應屬合理,雇主也有權要求提出證明。
隱匿病情的部分,要看是什麼樣的病,如法定傳染病,獲得使雇主產生損害的疾病,以及與其工作的關聯性,是否因隱匿病情而使雇主誤判才獲得這份工作...等,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不能依本條文予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詢問題擬覆如下:
1.請問勞工因個人因素(非上班後導致之危害)需固定回診,這部分的回診是否可依病假處理?
答:本案係因病就醫可請病假無誤,雇主如需您請病假證明,可向醫院申請證明即可;有的事業單位只要您檢具掛號收據即可。
2.另外當初簽訂勞動契約時,雇主雖未提問,但勞工亦未主動提及,一年後資方是否可以用故意隱匿病情的理由予以解雇?
答:只要您的病情並未影響工作或安全者,即不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不能依本條文予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請病假並沒有區分是到職前或到職後所發生
只要有就醫的需要,都可請病假
不過依照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雇主也可以要求病假證明,通常可接受看診收據,證明的確有就醫即可。
至於隱匿病情是否成為解僱的理由,視狀況而定
職業安全法第20條第1項、第6項: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職業安全法第21條第1項: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以食品業為例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附表二:食品業者良好衛生管理基準.PDF:
一、食品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食品從業人員經醫師診斷罹患或感染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傷寒或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其罹患或感染期間,應主動告知現場負責人,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
因此如果餐飲業從業人員隱匿了A型肝炎、手部皮膚病,
不但影響食安、且可能有使雇主違法的問題
又或者是有法定傳染病,對公司其他勞工有傳染之虞
則雇主可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但若所稱病情對工作並無影響,則不適用勞基法第12條,屬解僱無效
由於不清楚您所稱病況是否的確對工作有影響,且也不宜於網路上披露
建議您直接向當地主管機關諮詢,以確認雇主解僱是否適法
可參考勞動部:可申訴之相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