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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問題:雇主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後,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問題:雇主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後,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平均工資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簡文成專欄】問題:雇主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後,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平均工資現在加入,可享kobo電子書優惠唷!

問題:雇主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後,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
回覆:
1.按勞工在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ㄧ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在未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是,勞工於職災醫療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期間,雇主應先履行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此係為落實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規範,而同款後段之40個月平均工資給付是為避免雇主繼續負無限期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性質屬工資終結補償。
2.因此,雇主於ㄧ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即工資終結補償後,所免除者是「向後」之繼續無限次之原領工資補償重責,而非溯及免除發給工資終結補償「前」之原領工資補償,且並未使勞動契約終止。
3.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動2字第009919號函略以:「若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已屆滿2年,仍未痊癒需要治療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可繼續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或ㄧ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如欲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仍應依該法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甚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5月30日台(78)勞動2字第11289號函更明白指出:「雇主於免除工資補償責任後,勞工如仍在醫療期間,雇主非有勞基法第13條但書規定情形,仍不得終止契約。」適足以佐證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後,僅係免除此後繼續給付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契約並未因此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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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7.12.25 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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