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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休時數計算方式和請假期限?

我工作過的公司幾乎都是規定補休時數必須在3個月內請完,不然就等同自己放棄。

請問這個規定有違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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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補休沒有法令規定
主管機關只要求必須是勞工加班後才能選擇換補休,不可規定一律只能補休
所以以往補休未休完,如何處置,由勞資雙方協商即可

不過現在補休從今年年初已經正式入法,107/3/1起施行
勞基法第32-1條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2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所以:

  1. 補休必須由勞工在每一次加班後,選擇放棄加班費而改以換補休的方式進行
    不可事先約定一律補休,更不能由雇主規定只能補休
    如果一律採補休方式,視同未給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24條
  2. 只要是加班,原則上都要給加班費
    勞工可以選擇部份以補休方式進行,但剩餘的加班時數,仍要給加班費,否則違法
  3. 補休期限由勞資雙方約定,但不可超過特休年度
  4. 補休在約定的期限內未休完,仍要回到加班當日計算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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