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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15條第2項: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如果8/14提出離職聲明,則離職日可押在9/3(八月有31天)
不過其實勞基法第15條並無罰則
且勞工終止契約的終止權,是形成權,離職日應以勞工聲明為主
雇主如果要變更勞工的離職日期,不論提早或延後,都必須與勞工協商,經勞工同意
您也可參考底下兩篇文章:
『曹新南專欄』老闆說:「你明天不用來了!」 怎麼辦?
【宇恒週報】 勞工自請離職並依法提前預告,雇主得否片面提前終止契約?
至於勞工同意協商更改離職日後,是否再次提出
就要看您之前離職申請的方式、或公司的申請程序而定了(請直接問公司)
但依民法第94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8/14提出離職聲明,自然是以8/14起算天數
即使幾天後再度協商更改離職日,仍是從8/14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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