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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朝崴專欄】保障年薪、年終,該怎麼保障?

【楊朝崴專欄】保障年薪、年終,該怎麼保障?-名師好文

 

保障年薪是很多科技業喜歡使用的招募辦法,一來可以展現公司願意給付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價,另外一方面可以維持薪資保密政策,然而保障年薪也常常產生許多勞資爭議,多數爭點為「任職未滿一年,是否應依比例發給保障年薪」。

 

如果勞動契約、徵才廣告,已經明確告知應徵者「保障發給一定月數之工資」,則勞動契約已明確告知勞方任職一定期間,該期間會有固定之報酬,


例如:
勞資雙方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則勞工可預期每年之工作報酬應為月薪*14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於工資之定義為: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該「14個月保障年薪」既然屬於勞工工作一年可預期之報酬,則14個月保障年薪」自然屬於勞動契約薪資的一環,若勞動契約、徵才廣告僅僅約訂「保障年薪」,則無論多出的2個月是以何名義發給,其性質都應屬於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
即係表明上訴人等每年皆領取12個月之月薪,及2 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其實領金額即為14個月薪資無訛。至於其中逾每年12個月部分之「2 個月薪資」,無論其性質為上訴人所指之「薪資」或被上訴人所指之「年終獎金」,僅性質不同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等每年皆有受領該2 個月薪資金額之事實認定。


 

同理,若雇主於徵才廣告明訂保障每年年終獎金,雖然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係屬於非因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不具備對價性且非經常性之給與,但若勞動約定每年皆有「保障」年終獎金,則與任意性、恩給性之定義有明顯差異。


「保障」係代表雇主有給付之義務,與公司因經營良好而有盈餘才發給之獎金並不相同,因此具有「工資之性質」,若公司並無明訂發放辦法與條件限制(如稅後盈餘達多少以上才發給...等),則難以認定為屬於恩給性給付,亦需要注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下略)


 

保障年薪、年終,若無其餘限制條件,且被認定為屬於工資範疇,即使勞工並未達任職滿一年,依然需要依服務之比例進行發給,故相關徵才策略是否合宜,建議仍需經過仔細設計與思考。

 


 

本文作者為-楊朝崴
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擔任專案執行
管理粉專: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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