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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動相關議題之2 雇主對於退休前之勞工做出職務調動致使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縮水的問題|郭家祺專欄

調動相關議題之2 雇主對於退休前之勞工做出職務調動致使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縮水的問題|郭家祺專欄-名師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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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前的調動是否合理

 

【問】勞工工作年資即將滿25年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前四個月,雇主卻對該勞工作職務調動,薪資亦因伴隨職務調動而大幅減少,此時公司計算退休金的月平均工資包括調動後期間算在內致使平均工資縮水,這樣合理嗎?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1)、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2)、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3)、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有明文規定。

 

勞動基準法係課雇主對其所僱用勞工勞動條件應達最低標準義務之法律,故勞工如已符合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時,雇主自應有照准之義務,不得拒絕,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計給退休金,雇主若有違反而拒不發給退休金者,勞工除可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外,亦可向法院提出退休金付之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5年08月19日(85)台勞動三字第125847號函參照)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施行,勞工如果選擇繼續適用舊制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參照),則於勞工退休時,全部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發給。又平均工資是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勞工如果選擇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亦即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按月提繳勞退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的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一般通稱為舊制工作年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參照),等到退休時,以【退休當時的平均工資】,依照勞基法規定計算基準,計算上述保留的舊制工作年資的退休金,並應於勞工退休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

 

雇主如果在勞工退休前,調動勞工工作,致使勞工平均工資縮水,導致退休金金額減少,勞工該怎麼辦?勞工工作年資即將滿25年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前四個月,雇主卻對該勞工作職務調動,薪資亦因伴隨職務調動而大幅減少,此時公司計算退休金的月平均工資包括調動後期間算在內,平均工資因而縮水,這樣合理嗎?

 

首先來看一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該遵守什麼原則。

 

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明文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本條立法理由是「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又,第2款所謂勞動條件是指工資、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等勞動契約的內容而言。

 

雇主於勞工退休前違法調動勞工職務,用以減低勞工的薪資勞動條件,目的是意圖減低計算退休金基礎的平均工資計算基準,而避免支付較高額的退休金,事所常有。

 

但是在此種情形下,如果仍以違法調動後減少的薪資作為勞工退休金平均工資的計算基準,不啻等於鼓勵雇主違法以規避勞工法令之嫌。

 

因此,如果雇主於勞工退休前,調動勞工職務,而該調動經認定為違法無效的話,自不能再以違法調動期間經減少的工資數額作為計算平均工資的基準,而是應該以違法調動前6個月之期間加以計算平均工資,才符合公平,才能遏止雇主於勞工退休前,以調動勞工職務規避退休金給付的違法行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雇主如果在勞工退休前濫用調動權力,致使勞工平均工資因而縮水,不符合調動原則,該調動無效,計算退休金時仍應依調動前6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才合理。而且違法調動所生之工資差額,勞工亦可請求雇主補發。

 

近來最高法院有一則判決可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5號民事裁判理由提到: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任上訴人○○廠之廠長,於103 年6月24日遭調動至××廠擔任服務專員,其於調動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691元,調動後自同年7 月至10月退休之日,月平均工資為3萬3,355元,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職務,明顯對被上訴人勞動條件有大幅不利之變更,且在被上訴人即將屆滿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前4 個月為調動,顯然濫用調動之權利,又不符合企業經營所必須之調動事由,被上訴人亦多次表示不接受此項調動,該調動應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述調動前6 個月平均工資計付其得請領舊制退休金181萬9,421 元及調動後工資差額10萬1,344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本件上訴人是雇主,被上訴人是勞工,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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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郭家祺律師 授權轉載。

圖/unspl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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