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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對於所屬勞工之勞保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致勞工或其家屬申請之保險給付受有損失者,得否主張過失相抵?|簡文成專欄

投保單位對於所屬勞工之勞保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致勞工或其家屬申請之保險給付受有損失者,得否主張過失相抵?|簡文成專欄-不實申報

 

問題:投保單位對於所屬勞工之勞保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致勞工或其家屬申請之保險給付受有損失者,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回覆:


1.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受有損失者,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條文所規範者,即所謂之「過失相抵原則」,翻成白話是:「損害的發生或擴大,除了加害人的行為外,被害人也有過失時,為了公平起見,在計算賠償金額時,法院得依被害人過失程度多寡,減輕賠償金額,或者免除賠償金額。」


2.其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固在裁判上法院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過失,及損害與過失有無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仍須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判決著有案例。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之安全,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另同條例第14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更規定投保單位於申報投保薪資時,應加蓋投保單位印章及負責人印章,足徵為保護勞工之法律,並足顯法律課以投保單位覈實申報投保薪資義務,且按保護勞工之立法,本得形成勞動關係之內容,基於勞動關係之本質及誠實信用原則,雇主為受僱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及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係雇主所應負之義務,此項義務既為法律所明定之強行義務,投保單位即不得主張其未盡覈實申報其所屬勞工之投保薪資係無故意或過失而得以減輕或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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