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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何以勞工於通勤過程有重大交通違規,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簡文成專欄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何以勞工於通勤過程有重大交通違規,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簡文成專欄-名師好文
 

問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何以勞工於通勤過程有重大交通違規,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回覆:


就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明揭:「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復依勞動部函釋及法院絕大多數判決認為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應與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職業傷害為同一解釋,例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即認:「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災害而言。

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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