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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案例工作時間內之休息時間是否勞基法第35條
請教
敝司某部門平日因業務需求有三種勤別的出勤時間
工作時間皆為8小時(不含休息時間1小時)
但因休息日出勤之原因為現場臨時且緊急之業務所導致
故休息日的"出勤時間"、"工作時間"亦與平日規定之時間有所不同
(雖休息日之出勤時間及工作時間與平日不同,但仍會遵守勞基法第34條第2項所述)
案例:
某日休息日(週六)出勤
某員打卡出勤時間為1400-1900
敝司規定,若休息日出勤
應連續工作2小時,得休息10分鐘
故該員在工作時間內的休息時間分配如下
1400-1600 工作,1600-1610 休息時間
1610-1810 工作,1810-1820 休息時間
1820-1900 工作,1900 打卡下班
此案例之問題為:
該員休息日出勤之休息時間僅有10分鐘+10分鐘,是否有違背下述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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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看完整勞基法第35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想要另外調配休息時間,只有三種可能:
1.輪班制
2.工作有連續性
3.工作有緊急性
常見案例是生產線,一經啟動後,無法輕易中斷,因此可另外調配
之外仍要看休息時間定義
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10分鐘的時間,一般比較難被認定可讓勞工獲得充分休息
可能比較難被視為中斷工作
退一步來說,即使視為另外調配休息時間,但實際中斷工作,也僅只10分鐘
下班後仍要補休息20分鐘才可算加班
建議仍從17:30開始算加班,減少不必要的爭議
當然,勞動檢查實際是由勞工局執行
不同地方主管機關,可能在認定上會有些微差距
您也可直接徵詢您公司所在地的勞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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