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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部分工時勞工有無休假日及該日工資計給標準為何? |簡文成專欄

再論部分工時勞工有無休假日及該日工資計給標準為何? |簡文成專欄-工資

 

問題:再論部分工時勞工有無休假日及該日工資計給標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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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19日台(76)勞動字第6664號函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故凡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不論是否屬於計件或計日工人,均應享有上開法定權利。

又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為該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故事業單位應依法發給其所僱計件工例假日及休假日之工資。」是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不論其約定之出勤方式(部分工時或全時勞工)或工資給付方式(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為何,均有該法所定勞動條件相關規定之適用。

是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例假及同法第37條所定休假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而言,不論其出勤方式或計薪方式為何,均應享有上開法定權利,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例假、休息日及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其中例假及休息日係為使勞工於勞動契約關係持續7天者,給予2日有薪休息,以恢復其身心及體力,而休假日旨在保障有出勤義務之勞工當日免於出勤,且不損及原有工資之權益。


另,勞動部107年5月17日勞動條1字第1070130761號函修正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亦規定:「陸、勞動條件基準三、例假、休息日、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二)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但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將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放假。」因此,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雇主應給予勞工休假,勞資雙方約定之工作日如適逢休假日,應予勞工放假並工資照給,亦有勞動部103年10月28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008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係公法上強制規定之權利與義務,故勞工無出勤之義務,且依同法第39條規定該休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此與ㄧ般勞務提供之對價工資無涉。」可參。


又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之例假、休息日、同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而現行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50元,勞動部認,已折入例假及休息日工資,是,雇主如與部分工時勞工約定之每小時工資已達150元者,無須另行給付例假及休息日工資。較有疑義者為部分工時勞工之休假日工資計給標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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