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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勞動契約

請問:

1. 因勞基法第9 條修法派遣公司不得與派遣勞工簽訂定期契約。例如派遣公司與甲公司的派遣合約結束,可否降低勞動條件,將勞工派遣到另一家要派公司?勞工如不同意,可否因不符合調派五原則而要求資遣?
 
2. 承上,如果事先與勞工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於前一個派遣工作結束前提出下一個派遣工作之內容並通知乙方,乙方如同意時,雙方應另定書面協議;乙方如拒絕時,視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方不得在有任何金錢上的要求」,此做法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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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屬於調動,就應符合勞基法第10-1條的調動原則: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請一一檢視調動原則
如果符合上述調動原則,則屬合法調動,勞工應配合調動
不配合調動,則勞工應自請離職
如果不符合調動原則,則勞工有權不接受調動
雇主堅持調動,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2

派遣勞工之工作性質,本就有變更勞務提供地/單位之可能,若勞方拒絕,可視為拒絕提供勞務,雇主當然得以解除勞雇關係,只要不違反10-1條的話,該約定應屬有效。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一點:

派遣勞動者係受僱於派遣單位,勞動條件既已議定,自然不應因要派與派遣之關係是否存在而變動,若派遣單位因故無法給與同等勞動條件,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進行資遣,或者取得勞工同意而變更勞動條件。

派遣勞動工的工作性質,確實會有變動工作地點的必要,但勞動基準法10-1條已明定,調動後的勞動條件不得有不利益變動。

第二點:

派遣勞工之工作性質,本就有變更勞務提供地/單位之可能,若勞方拒絕,可視為拒絕提供勞務,雇主當然得以解除勞雇關係,只要不違反10-1條的話,該約定應屬有效。

第 10-1 條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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